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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翟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有部分证据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