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翟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有部分证据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