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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瑞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JAMESZHANG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瑞升进出口有限公司,JAMESZHANG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2号603室。法定代表人尹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溢,赵红彬,均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JAMESZHANG。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JAMESZHANG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河南瑞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JAMESZHANG,玻利维亚国籍,常年居住在中国并在中国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原告自2003年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5月20日,JAMESZHANG确认在过去几年与原告的业务合作往来中,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总额880万元整,同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附件一份,再次对880万元债务金额进行确认,2011年3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美金22.5万元,按还款当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47543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始终推脱不还。另,被告JAMESZHANG于2010年入境后,至今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没有出境记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24567元,利息1411151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仍照此标准计算),两项共计8735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JAMESZHANG的相关身份信息,经到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无法查到该人具体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瑞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瑞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详细载明了被上诉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护照号码等详细信息,并提供了关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原审既未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也不到有关部门进行查询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其做法明显违法,给上诉人增加了诉累,故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河南瑞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写明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国籍、护照号码等信息,这些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分,一审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