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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达源、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谎称其在亚洲酿酒(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可以比市场价便宜,帮助王某乙以每箱191元的价格从公司内部一次性买到30箱银“丹凤”牌白酒,在骗取经营“宏兴烟酒食杂批发店”的王某乙信任后,骗取王某乙、林某乙夫妇现金5750元。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退还王某乙现金5750元,王某乙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王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亚洲酿酒(厦门)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等;被害人王某乙、林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人他钱财,金额达5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将骗取的5750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林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林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