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李文浩、那世刚、那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李文浩,那世刚,那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住所地,凤城市白旗镇白旗街91号。负责人:彭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旭阳,男。被告:李文浩,男。被告:那世刚,男。被告:那志武,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李文浩、那世刚、那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滕旭阳、被告李文浩、那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兴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李文浩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买山,被告那志武、那世刚提供借款保证担保。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因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被告那志武、那世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浩辩称:是被告刁窝村书记找我贷款的,贷款用于给刁窝村建大棚,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那世刚辩称:是被告刁窝村书记找我担保的,贷款用于给刁窝村建大棚,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那志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李文浩在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处借款50000元用于买山,被告那志武、那世刚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2.06%,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025计算。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4154元、2013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2014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20元。原告为索要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被告那志武、那世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2月31日,本院对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李文浩、那志武、那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备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诉讼案件备案登记及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及被告李文浩、那世刚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浩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被告那志武、那世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文浩、那世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观点,因二被告李文浩、那世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贷款是给案外人所用,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那志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借款本金498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4154元、2014年4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20元。);二、被告那志武、那世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那志武、那世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李文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李文浩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文浩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