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管志璞诉肖二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璞,刘木长,肖二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344号原告管志璞,男,1952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于都县人。被告刘木长,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于都县人。被告肖二发,男,40余岁,汉族,江西于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管志璞与被告刘木长、肖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管志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志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管志璞负担。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