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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与李开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李开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董拓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剑,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强,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开强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在金松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开强每月实际领���工资为:2013年5月2605元、2013年6月2635元、2013年7月至9月2785元,2013年10月2725元、2013年11月3000元、2013年12月3672.66元,2014年1月3533.95元、2014年2月2685.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庭审陈述、金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松公司与李开强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李开强支付二倍工资。李开强2013年5月入职,二倍工资应从2013年6月起计算至2014年2月,故金松公司应向李开强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6606.81元。金松公司辨称二倍工资只应计算基本工资,不应计算销售提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金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基本工资只是工资组成的其中一项,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金松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李开强主张二倍工资应计算年终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年终奖为非常规性奖金,不属于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的劳动报酬,李开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开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6606.8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金松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开强在金松公司工作期间所领取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及销售业绩提成等。其中基本工资为其每月固定领取的工资,而销售提成则由其工作业绩所决定,无固定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认定为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金松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李开强支付的二倍工资,应以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李开强基本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总金额应为105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松公司支付李开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500元。被上诉人李开强答辩称,二倍工资的差额应以在职时间的实际收入为基数计算,2014年3月所发年终奖2300元也应纳入二倍工资的赔偿范围。在职期间内,金松公司扣除了李开强的社保,但并未将该费用交到社保局,该部分也应计算在二倍工资赔偿范围内。二审审理中,金松公司���交一份应聘申请表,拟证明李开强应聘时就清楚其从事的是销售工作,收入是底薪加提成。经本院组织质证,李开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松公司提交的应聘申请表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明力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李开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李开强2013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800元、800元,2014年1月、2月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分别为1200元+100元、1200元+1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开强与金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金松公司应当与李开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金松公司未与李开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金松公司应当向李开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计算的基数,根据金松公司提交的李开强的工资表、应聘申请表,以及李开强关于其工资与销售业绩挂钩每月不固定的陈述,可以确认李开强从事销售工作,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而销售提成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计算二倍工资时应以李开强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而不应包括风险性项目收入,故本院对金松公司关于二倍工资不应计算销售提成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一审按照李开强的实发工资作为计算二倍工资的基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金松公司应当支付李开强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0700元(1300元×5+800元×2+1300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二、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开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