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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9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志颜、夏淑欣、王心芳、钟素花、钟会云、钟会菊与史国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颜,夏淑欣,王心芳,钟素花,钟会云,钟会菊,史国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905-1号原告钟志颜。原告夏淑欣。原告王心芳。原告钟素花。原告钟会云。原告钟会菊。被告史国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南环东路433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志颜、夏淑欣、王心芳、钟素花、钟会云、钟会菊诉被告史国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史国龙驾驶的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史国龙驾驶的小型轿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孝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