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传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传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玄,该公司法务。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大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号1单元1206室。法定代表人于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芳,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传伟。委托代理人刘英芳,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传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津高立民终字第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传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芳、孙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签订了ZLZK-RZ/PY2009005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工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QUY400型的履带式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2550万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大工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2011年9月28日、2012年3月,经被告大工公司申请和原告同意,该设备租赁期限在两次延展后修改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66期,每月25日被告大工公司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但被告大工公司自2012年6月25日开始未按《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15日,拖欠原告租金10845382.53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大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和违约金,并返还设备。被告于传伟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工公司签订的ZLZK-RZ/PY20090054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大工公司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10845382.53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688500元;3、判令被告大工公司返还承租原告QUY400型履带式起重机一台(车架号:ZCC400-0007,发动机号:D12C*645402*A,设备总价值2550万元),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大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于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已到期自然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放弃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工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11630497元及违约金688500元。被告大工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大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工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138370.57元,应当均作为已支付的租金,同时被告大工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GPS费用、管理费、保险费、手续费等费用均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于传伟辩称,被告于传伟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展期并不知情,其他同意被告大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融资租赁关系成立;2、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融资租赁风险;3、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了租赁设备;4、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明细;5、租赁支付表,证明原、被告对于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6、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租赁物;7、连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于传伟对被告大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展期补充协议、延期付款申请及批示文件,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9、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租金利率过高,保证金及利息等条款均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3、4、6、8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5、9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传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其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表示并不知情,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工公司、于传伟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7份,证明在2015年付款35万元。原告对被告大工公司、于传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大工公司、于传伟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山东大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LZK-RZ/PY2009005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大工公司出租型号为QUY400的履带式起重机一台,价值2550万元;租赁物件购买系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了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出卖人不履行《产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预;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其他接收单据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接收了租赁物件,并不可撤销地支付《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由出租人确认并签章的《租赁支付表》送达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承租人没有签署《租赁支付表》的,应当在收到《租赁支付表》后两个工作日签章确认,同时将签章后的原件返回出租人,若出租人没有在自己特快专递发出《租赁支付表》当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收到出租人的返还件,则视同承租人默认《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内容,《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租赁期间为48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租赁支付表》确定;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四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租赁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的生效日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日一致;承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明细表》所列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出租人;承租人同意按照《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正常利息加罚息即为延迟利息;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赁保证金,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如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当期租金,则出租人有权无条件从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中扣划当期租金和延迟利息,承租人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被扣划的租赁保证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包括单方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首期款明细表》约定的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有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相关融资租赁物《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均为合同附件。该《融资租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被告大工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字,被告大工公司亦在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物件签收单》的承租人处签字确认。山东大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更名为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4月15日,被告大工公司签收了原告交付的型号为QUY400的履带式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为007,发动机号为D12C.645402.A。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工公司依据《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4374650元,其中包括首期租金2550000元,租赁保证金1275000元,管理费459000元,保险费84150元,GPS费5000元,该《首期款明细表》未就履带式起重机的设备留购价进行约定。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诉争履带式起重机不收取设备留购价。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工公司签订《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大工公司请求调整还款计划,申请48个月租赁期限延长为54个月,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费用,大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租赁期限延长所需缴纳的6个月管理费用57375元,大工公司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款至承租人指定账户,由于租赁期限延长而新增加的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司费率调整,依《融资租赁合同》中相关约定履行或续交,大工公司向原告申请以《融资租赁合同》下自2011年8月25日起所剩余本金11248097.49元及其他款项为基础制定新的《租赁支付表》,如大工公司未按时付款,或者未能按新《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或出现《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租赁设备及大工公司所欠的已到期租金和罚息,原告已收取的租金、保证金、管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大工公司及于传伟均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该《展期补充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6日,被告大工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履带吊融资租赁费用延期付款的申请书》,认可截止到2012年2月24日,涉诉租赁物租赁到期日为2013年11月,已还款14818600.29元(未计算逾期利息),申请将涉诉租赁物租赁期限从当时延期12月。该《关于履带吊融资租赁费用延期付款的申请书》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23日,原告同意被告大工公司的申请,将租赁期限展期12个月,至2014年11月25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原告制作了《租赁支付表》,载明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每月25日为付款日,被告大工应支付的全部租金包括本金23040277.52元加利息,总计租金27450455.8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大工公司除支付首期款4374650元外,还给付了截至2012年6月25日的租金及截至2012年8月1日的罚息769386元,被告大工公司共计支付款项为21021370.57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租金共计11630497元,未主张自2012年8月1日以后的罚息。被告大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25万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并同意自租金中扣减。被告大工公司支付的首期款中的租赁保证金1275000元,原告至今未用于冲抵租金。2009年4月5日,被告于传伟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与原告以及被告大工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ZLZK-DB/PY20090054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权人的租金和利息共计26305958.32元,租赁物的价值共计2550万元;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为48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以及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的损害;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债权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单方或双方变更,保证责任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执行。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另查,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系从案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处购得。再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大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大工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大工公司使用,原告即享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的权利。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被告大工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工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数额,系依据《租赁支付表》中租金总额,扣除被告大工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以外,剩余的到期租金总额,现被告不认可《租赁支付表》的真实性,且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认为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原告与被告大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其进行协商;即使诉争合同为格式合同,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四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其责任,故被告关于利息条款过高,应属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租金,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应当以原告制作的《租赁支付表》作为租金计算及支付的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交付的租金,原、被告均认可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大工公司共计支付了21021370.57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的769386元用于偿还了截至2012年8月1日的罚息,被告则主张所支付款项均应用于支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已约定了罚息条款,且约定了发生欠款时款项的支付顺序,故原告关于扣划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大工公司共计欠付租金金额为11630497元,因被告大工公司在2015年1月、2月共计付款35万元,原告亦认可用于冲抵租金,故该款项应当自被告大工公司欠付租金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大工公司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1275000元,亦应当作为租金予以抵扣,故被告大工公司欠付的租金为10005497元。关于被告大工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保险费及GPS费,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该费用的处理,因该费用的交付系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果,故被告要求用于冲抵租金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条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主张该条款无效,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融资额(租赁物价值25500000元-首期租金2550000元)的3%计算违约金共计688500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被告大工公司实际欠付租金为29期,而全部租赁期限为66期,被告大工公司欠付租金将近50%,同时原告并未主张其他损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大工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期满,依据合同的约定,租赁物即型号为QUY400的履带式起重机一台,应当归被告大工公司所有,被告大工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原告与被告于传伟及被告大工公司共同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亦属各方自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传伟为被告大工公司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约定为被告大工公司的上述应付租金、违约金及相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工公司追偿。被告于传伟虽抗辩其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展期并不知情,但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债权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单方或双方变更,保证责任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执行,同时被告于传伟系被告大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于传伟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0005497元,并支付违约金688500元;二、被告于传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3元,由原告负担12003元,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传伟连带负担7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