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五七与刘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五七,刘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郑五七,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祖明,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7、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诉讼代表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五七与被告刘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五七的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被告刘祖明、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五七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祖明、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陪护人员床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305.61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61905.61元。被告刘祖明辩称: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确认,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答辩人同意另外赔偿2000元给原告作为营养费。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已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本身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确定。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方面计算依据和确定的赔偿金额有误,要求赔偿数额依据不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已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刘祖明驾驶闽GP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大田县桃源镇桥山村村道由桥山村往桃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县桃源镇往桥山村3KM+200M右转弯干燥水泥路面路段时,适有郑五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8566)相向驶来,两车交会时因双方均未减速靠右行驶,临危时双方措施避让不及,致两车相碰,造成郑五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50425020140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祖明与原告郑五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失,左股骨外踝骨折,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多发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性反应,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住院16天后,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出院后1个月复查X线,视X线结果定下床活动时间及支具拆除时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673.47元,为配合治疗和康复训练购买不锈钢拐杖花费75元,原告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产生陪护床费80元(住院16天每天5元)。原告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0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两个鉴定意见都为:郑五七本次损伤为十级伤残。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祖明先行垫付了68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先行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郑五七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8566)系本人所有,未保险。被告刘祖明驾驶的闽GP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载明车主系被告刘祖明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郑五七认为,原告自年青时起至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木工工匠活,事故发生前在桃源村修建桥亭,虽无固定木工作坊,但每年的工作时间超过2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260元计算,若无法按照原告主张的日工资计算,应当按照每天89元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各项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即医疗费8673.47元。误工费23660元(91天×26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91天,误工标准按照原告的日工资260元计算)。护理费1424元(16天×89元/天,住院天数16天,每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1200元,第一次鉴定期间的交通费600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00元,两次均为租用闽GP33**号小型轿车。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原告多处骨折,需要大量补充钙质)。残疾赔偿金19013.14元(11184.2元/年×(20-3)年×10%,按照农村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80元。辅助器具费7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1905.61元。原告提供三明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陪护床费收据、不锈钢拐杖收据、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的(2015)临鉴字第00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临鉴字第5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观点。被告刘祖明认为,原告确实系木工工匠,其用工方式系有人叫就去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参考保险公司的意见。关于拐杖费75元、陪护床费80元,若保险无法赔偿,同意由其承担。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外,另行赔付2000元给原告。并提供其本人的驾驶证及闽GP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闽GP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抄件等证据证明上述观点。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当承担大部分的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两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主张,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付款证明,且村委会证明没有村主任和经办人签字,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明的证据形式。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出院后伤情已经稳定,鉴定时无需包车。若存在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64岁10个月计算。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当减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陪护床费和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8673.47元以及为配合治疗陪护床费80元和康复训练支出的拐杖费用75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郑五七的年龄已达65周岁,是被赡养对象,属于社会保障人群,且原告仅有其陈述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及因误工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缺乏说服力,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366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照住院16天每天88.7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营养费酌情以600元认定。原告于1950年1月24日出生,定残时系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5年。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于家庭与医院及两次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虽然无法提供规范的票据,但是实际确有发生,酌情认定800元。另外,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主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当承担事故大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原告有关各项损失分别给予如下认定:原告郑五七医疗费8673.47元、护理费1419.84元(16天×88.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776.3元(11184.2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陪护床费位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604.6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郑五七与被告刘祖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五七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34604.61元,有关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按原告郑五七和被告刘祖明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鉴于被告刘祖明所有的闽GP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床位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904.61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先行垫付的3000元,余款30904.6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祖明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祖明已先行垫付了6800元,被告刘祖明享有从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赔偿款30904.61元中返还多垫付的6450元的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33904.61元给原告郑五七,扣除先行垫付的3000元,余款30904.61元。二、被告刘祖明应赔偿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给原告郑五七。三、被告刘祖明享有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30904.61元中取回已垫付的6800元的权利。四、依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804.61元给原告郑五七,支付人民币6100元给被告刘祖明,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刘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