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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某甲,女,1967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舟领、樊瑜,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已分居五年多,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未果。现起诉要求离婚,儿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二、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三、女儿李某丙证明一份、照片一张、别克牌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和其他女人在外同居及原被告共同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儿子李某丁由我抚养,能查明的财产同意分割。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已成年),于2000年3月26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现由被告李某乙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丁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故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依开庭审理查明,双方共同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对于该别克车现有价值,被告认为值450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原告应依法分割225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以被告存在与婚外异性同居的情形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100000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其中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后续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李某丁独立生活之日为止;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2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