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何毅与李铜青、甘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毅,李铜青,甘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何毅,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铜青,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甘玲(系李铜青之妻),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铜青、甘玲给付申请执行人何毅借款120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452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铜青、甘玲的银行存款122732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