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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房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房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有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房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房有新因购买房屋所需向其申请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2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以及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等,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房有新承担。按合同约定,房有新须在每月1日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额存入还款账户,但其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房有新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计1009159.92元,其中本金999492.06元,利息9667.86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3日),以及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房有新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57800元;3、如房有新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中行常州分行有权就房有新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房有新承担。被告房有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房有新为购买坐落于常州市香悦半岛41幢甲单元1901室的房屋向中行常州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有新为借款人,中行常州分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12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周期为一年,以贷款放款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1日为还款日;借款由房有新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且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房有新与中行常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有新用所购买坐落于常州市香悦半岛41幢甲单元19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陈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编号香悦半岛41幢甲单元1901室为施工编号,该套房屋最后的公安编号为香悦半岛花园41幢甲单元2201室。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综合档案馆出具的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香悦半岛花园41幢甲单元2201室所在层数为第19层,而香悦半岛花园41幢甲单元1901室的权利人为冯佩芳、毛亚明,所在层数为第16层。可见施工编号香悦半岛41幢甲单元1901室的房产与公安编号为香悦半岛花园41幢甲单元2201室的房产确为同一套房产,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常州分行于2012年7月20日按约向房有新发放贷款1219000元。2014年6月12日,房有新与中行常州分行就香悦半岛花园41幢甲单元22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现因房有新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房有新尚欠本金999492.06元,利息及罚息9667.86元。中行常州分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还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金泽新、徐俊昊律师代理中行常州分行与房有新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支付代理费57800元。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中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常州分行与房有新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房有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现中行常州分行按约可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房有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承担主体已作出明确约定,故中行常州分行要求房有新归还欠款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中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若履行不能可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中行常州分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999492.06元,利息及罚息9667.86元,合计1009159.92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7800元。二、如被告房有新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房有新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常州市香悦半岛花园41幢甲单元2201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753元,由被告房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