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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万毓诉被告王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毓,王永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何万毓,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朱元国(系何万毓丈夫),男,住宜宾县。被告王永祥,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叙永县。原告何万毓诉被告王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毓的诉讼代理人朱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毓诉称,2012年2月,被告王永祥喊原告及丈夫朱元国到其承包的屏山县新县城9地块工地上做工,双方谈好工钱后,就去做工。被告应付工资4000元,一直未支付。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记明欠原告及朱元国工资4000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王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原告何万毓及其丈夫朱元国在被告王永祥承包的屏山县新县城9地块工地上做工。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今欠何万毓、朱元国人工工资4000元。因无法以公告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指定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庭应诉、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何万毓及其丈夫朱元国在被告王永祥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对所欠原告与朱元国的劳动报酬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欠条上载明系欠何万毓、朱元国二人的工资,朱元国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朱元国已书面表示被告所欠其与原告的该4000元工资由原告主张权利,其与原告内部分配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故由原告个人主张支付该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资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万毓劳动报酬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谢兰秀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