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5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余锋。被告:吕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鲁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基于结婚证、本院调解协议及被告吕某出具的保证书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儿子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无实际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与吕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