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无业。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在其住处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光晖,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蒋光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四次在永福县县城滨江路福寿广场附近及中心市场大门附近,盗窃了两轮摩托车共四辆,总价值人民币99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时公安机关并没有确定其是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带其回单位调查后被告人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属自首;被告人是在同案犯撬坏锁后才将车开走的,其应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四次在永福县县城盗窃了两轮摩托车共四辆并拉到外地销赃。经鉴定,所盗四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9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窜到永福县县城滨江路福寿广场,将陈某停放在福寿广场升国旗台附近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窜到永福县县城滨江路福寿广场,将张某停放在广场附近河边道路上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大运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窜到永福县县城滨江路福寿广场,将龙某停放在福寿广场升国旗台附近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豪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4、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窜到永福县县城中心市场大门附近,将门喜连停放在乔丹专卖店门口的一辆价值l800元的隆鑫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窜到永福县县城中心市场大门附近的乔丹专卖店门口,来回走动,寻找机会盗窃摩托车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兰某的身上搜出并扣押其准备用于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六角扳手、钥匙、“7”字自制工具各一把和“一”字自制工具二把。归案后,被告人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陈某、张某、龙某、门喜连的经济损失各1500元,共6000元(该款保存在本院,待结案后转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兰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到案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归案后,被告人兰某供述其盗窃同伙是“丁飞”、“财棍”二人,经查,公安机关未能核实该二人真实身份,现正在进一步调查中。(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兰某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陈某、张某、龙某、门喜连被盗的摩托车各车的外观、车主姓名、品牌型号等相关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张某、龙某、门喜连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车辆的相关信息和价值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兰某详细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四次盗窃摩托车共四辆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资质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张某、龙某、门喜连被盗的摩托车各车的价值和总的价值为人民币9900元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方位和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与同案人共谋盗取他人财物,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坦白,其当庭认罪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和从犯,经查:被告人兰某是在寻找机会盗窃摩托车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且民警在兰某的身上搜出其准备用于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其不是自动投案,不属自首;本案四辆摩托车均是被告人亲自盗窃并驶离现场,其积极实施盗窃犯罪,是主犯。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和从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陈长峰、张茂松、龙国华、门喜连被盗摩托车经济损失3600元、2400元、2100元、1800元,共9900元,减去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的6000元,还须赔偿3900元(其中赔偿陈长峰2100元、张茂松900元、龙国华600元、门喜连3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六角扳手、钥匙、“7”字自制工具各一把和“一”字自制工具二把(均扣押于永福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贤斌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李 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宇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