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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6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涂世彬、涂刚、尹发淑、李文贵、陈善容诉被告XX、成都毅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世彬,涂刚,尹发淑,李文贵,陈善容,XX,成都毅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苏少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051号原告涂世彬。原告涂刚。原告尹发淑。原告李文贵。原告陈善容。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毅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少泽。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世彬、涂刚、尹发淑、李文贵、陈善容与被告XX、成都毅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五原告申请,追加苏少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五原告申请对被告苏少泽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世彬、涂刚、尹发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军,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被告苏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世彬、涂刚、尹发淑、李文贵、陈善容诉称,2014年7月4日,XX驾驶川AM5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二轮车的涂合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受损,涂合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合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涂合然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毅鸿公司、苏少泽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737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已因本次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且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XX是苏少泽聘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当由苏少泽承担。被告毅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M52**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事发时该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且驾驶员XX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该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少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不明确。川AM5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作为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XX及毅鸿公司承担,苏少泽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苏少泽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下午,XX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川AM5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武侯大道方向沿成双大道往双流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其驾车行驶至成双大道与金花街路口右转弯,与同方向右侧直行的涂合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电动二轮车受损,涂合然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涂合然所驾电动二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后经该分局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合然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0日,毅鸿公司就川AM5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投保单显示,“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该部分内容在投保单中使用了加黑字体标注)。同时,“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最后还载明,“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毅鸿公司未手书上述内容,但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证失效的或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内容已使用加黑字体标注)。庭审中,苏少泽提交了保险单原件,该保险单仅有正反两面共一张纸。保险单正面系投保相关信息,其中“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单背面系车损险全部条款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条款,该页尾部注明条款共五页,此为第一页。另查明:1.经乐至县公安局石湍派出所及该县石湍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该村村民涂合然长期居住在成都务工;(2)尹发淑系涂合然之妻,两人育有涂世彬及涂刚两子。涂合然的生父涂太久于1985年去世。1965年涂合然随母亲陈善容与李文贵共同生活,涂合然与李文贵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李文贵与陈善容结婚前育有一子李运登,陈善容与李文贵结婚前仅生育一名子女涂合然。李文贵与陈善容结婚后又生育一名子女李运杨。2.川AM5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毅鸿公司,实际车主为苏少泽,双方系挂靠关系。3.发生交通事故时,XX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过,川AM52**号货车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4.事发后数日,张德芳(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王营村上中王组24号)接受了双流县公安局黄水派出所的询问,询问中称,自己是双流县黄水镇玉龙南街269号虹瑞石材加工部工厂的老板,涂合然是该厂的工人,进厂工作两年左右,住厂里的宿舍。5.庭审中,张德芳、翟传康(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王营村上中王组24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两人是夫妻关系,双流县黄水镇玉龙南街269号虹瑞石材加工部工厂的老板是翟传康,涂合然是该厂的工人,住厂里的宿舍。6.事发后,苏少泽垫付安葬费20000元。7.XX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刑事处罚,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其向涂合然的家属补偿了60000元,取得了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收条、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车辆成交协议书、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询问笔录、租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毅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XX驾驶川AM52**号货车与涂合然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二轮车受损,涂合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合然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第一,关于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川AM5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证失效的或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关于驾驶证失效及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由此可见,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九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也详细规定了不同性质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由此可见,机动车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其未按期检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条款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之情形列为免责事由,被告仅需对该免责事由履行提示义务。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已使用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的加黑字体予以标注,可以认定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第二,关于被保险人毅鸿公司及实际车主苏少泽是否知晓“驾驶证失效或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两条免责内容的问题。首先,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处已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作为双方的特别约定,毅鸿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理应知道约定内容。虽毅鸿公司未按保险公司的请求手书部分内容,但其在“投保人申明及确认”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即为确认毅鸿公司已收到了保险条款全文,并仔细阅读了条款内容,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内容。由此,可以认定毅鸿公司知晓上述免责内容。其次,苏少泽当庭陈述,其是川AM5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时的具体经办人,其当庭也提供了保险单原件。保险单上仍然有“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且背面载有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条款内容。根据保险单可知该保单共计5页,但苏少泽仅提供了2页,且原件上有明显的撕扯痕迹。由此,可以推定苏少泽持有完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虽苏少泽对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不同的条款内容予以对抗,故可以推定苏少泽持有的保险条款与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条款内容一致。继而可认定,苏少泽对上述免赔内容也是知晓的。综上,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符合任一情形,均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且该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不仅驾驶员XX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而且其驾驶的川AM52**号货车也未经检验,故符合免赔情形,且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赔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涂合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3元(陈善容:6127元/年×5年÷3人,李文贵:61**元/年×5年÷3人),根据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证实涂合然对李文贵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对李文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3.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依法确定。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2500元,虽原告未就该主张举示证据,但该项费用确会产生,结合死者家属系外市人员,本院综合考虑予以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虽XX在刑事案件中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但不影响原告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涂合然所驾电动车受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酌定。以上共计521680.5元,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XX作为苏少泽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苏少泽承担。鉴于苏少泽与毅鸿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剩余411680.5元由毅鸿公司及苏少泽连带赔偿288176.35元(411680.5元×70%)。因苏少泽已支付20000元丧葬费,毅鸿公司及苏少泽还应当支付268176.35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世彬、涂刚、尹发淑、李文贵、陈善容110000元;二、被告苏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世彬、涂刚、尹发淑、李文贵、陈善容268176.35元;三、被告成都毅鸿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涂世彬、涂刚、尹发淑、李文贵、陈善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成都毅鸿物流有限公司、苏少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