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24-3号原告: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52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高某某名下的位于1、延吉市公园路126号23幢5002室总层数28层,延房权证字第5487**号,延房权证字第5487**号,建筑面积为200.0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押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2、延吉市公园路126号23幢5001室总层数28层,延房权证字第5487**号,延房权证字第5487**号,建筑面积为177.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押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上述房屋产籍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高某某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23幢5001室,所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5487**号,延房权证字第5487**号,建筑面积为177.14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23幢5002室,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487**号,延房权证字第5487**号,面积为200.01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原告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为52570188000000685内的银行存款30万元的手续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勋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