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富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富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富强,无业,住融安县,户籍所在地:融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富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融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富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世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维、上诉人黄富强及其辩护人韦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黄富强以虚构在融安县亚新矿投资做铁矿生意为由,多次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100万元;2008年6月,被告人黄富强以虚构其朋友林某甲(系乐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为扩大河池环江钢铁厂规模需要借款,许诺每月支付五分利息的事实为由,多次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200万元。后被告人黄富强于2008年7、8月份将上述从王某处骗取的款项中的200万元在来宾市投资开办选矿厂和采矿厂,由于上述两厂被当地政府查封,所投资金全部亏空;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黄富强将上述款项余下的100万元投资金秀一个停产的砒霜厂,被害人王某得知该投资项目后明确表示反对,但被告人黄富强在隐瞒被害人王某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投资,由于金秀县政府未批准该项目,相关证照迟迟未能办齐,该厂一直未能正常生产经营。因此被告人黄富强上述所投资金100万元全部亏空。2008年下半年,被害人王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黄富强还款,被告人黄富强因投资亏空,已经无力偿还借款,其隐瞒投资亏空的事实真相,仍然继续虚构与陈某乙等人合伙在南宁市京源投资公司做钢材生意、投资供应贵州至广州高铁其中一段标段的钢材等投资的事实,又继续先后多次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了307万元。被告人黄富强获款后,并未将所骗取的款项用于投资经营,而是用于购买豪华汽车、购置房产、办婚庆、个人KTV奢侈消费予以挥霍。至2009年9月初,被告人黄富强从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给被害人王某。2009年9月中旬,在被害人王某多次要求被告人黄富强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黄富强将骗取王某的钱后购买的豪华越野车予以变卖,于2009年9月23日归还了60万元给被害人王某后逃匿。2010年9月8日,被害人王某向融安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3月27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柳州市桂中菜市“越南螃蟹脚大排档”抓获被告人黄富强。综上,被告人黄富强于2008年4月到2009年7月期间以支付高额利息、采取虚构或隐瞒投资项目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4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车辆查询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转帐凭据,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周某、何某、蒙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罗某、毛某甲、蒋某、余某、雷某、陈某丙、任某、程某、毛某乙、韦某丙、唐某甲的证言,鹿寨县乐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声明,广西京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金秀县安监局提供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金秀瑶族自治县冶炼厂的通知》以及来宾市相关文件,黄富强、王某、唐某乙、韦某甲、黄某、蒙某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被告人黄富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富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富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富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黄富强上诉提出,1、其向王某借款共507万元,原判认定的借款金额有误;2、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所借款项用于了投资经营,没有挥霍;3、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辩护人韦志红提出,对原判的定罪无异议,但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富强借款金额和诈骗数额有误,黄富强已将360余万元借款用于投资选矿厂和金秀县砒霜厂,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黄富强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富强诈骗被害人王某54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富强虚构借款事由,先后骗取王某607万元,将其中部分款项投资开办无证选矿厂和为金秀县冶炼厂生产砒霜办理相关的证件,王某对其投资砒霜项目亦明确表示反对;因选矿厂未办理相关的证照,生产砒霜项目亦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均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取缔关停,其属于投资违法活动;在上述投资全部亏空后,黄富强又继续隐瞒投资真相,继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巨额某,后因无力归还逃跑,其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骗取资金后逃跑”的情形,应以诈骗罪追究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黄富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适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黄富强抓获归案,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综上,黄富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富强通过其父母认识被害人王某后,于2008年4月以虚构投资做融安县亚新矿铁矿生意为由,多次向王某借款共100万元;2008年6月,黄富强以虚构其朋友林某甲为扩大河池环江钢铁厂生产规模急需资金,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王某借款200万元。王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黄富强后,黄富强于2008年8月14日、11月9日、11月16日向王某出具了金额均为100万元的三份借条。黄富强获得上述款项后,用于在来宾市投资开办一选矿厂和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冶炼厂生产砒霜办理相关证照等。由于选矿厂和生产砒霜项目未能正常生产经营等,黄富强的上述投资全部亏损。2008年下半年,被害人王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黄富强还款,被告人黄富强因投资亏空,已经无力偿还借款。为隐瞒投资亏空的事实真相,黄富强于2008年12月、2009年3月继续虚构与陈某乙等人合伙在南宁市广西京源投资公司做钢材生意、投资为贵州至广州高铁其中一段标段供应钢材等事实,又先后多次从王某处借款307万元。黄富强获款后用于个人奢侈消费、赌博等。至2009年9月初,黄富强从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给王某。2009年9月中旬,在王某多次要求还款的情况下,黄富强变卖了用王某借款所购买的豪华越野车,于2009年9月23日归还了60万元给王某,后逃匿。2010年9月8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将黄富强抓获归案。综上,上诉人黄富强共骗取、非法占有了王某的307万元,扣除案发前黄富强已返还的60万元,实际骗取了247万元。另查明,上诉人黄富强被刑事拘留后,融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26日提请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日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融安县公安局于次日对黄富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5月3日解除对黄富强的取保候审。融安县公安局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又于2013年10月8日向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12月25日批准逮捕;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黄富强于2014年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逮捕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0年8月26日到融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上诉人黄富强诈骗547万元,融安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黄富强的归案情况。3、鹿寨县乐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该公司系利用废旧金属重新冶炼的钢铁企业,没有使用铁矿作为原料进行生产,也没有与黄富强做过铁矿生意。4、广西京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富强不是该公司员工,亦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和业务往来。5、金秀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金秀瑶族自治县冶炼厂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注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金秀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冶炼厂经营范围为三氧化二砷(砒霜),因该厂在进行技术改造时没有办理环评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并投入生产,并且环保措施不到位,导致周边生态环境遭受到严重影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的规定,于2011年12月26日关闭该厂。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2月17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注销该厂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6、来宾市兴宾区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大队在2009年内共组织参加兴宾区辖区的矿山整治89次,其中锰矿整治16次。7、《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集中开展打击非法采矿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开展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方案》、《兴宾区非法采洗锰矿整治方案》,证实来宾市有关部门于2009年开展打击非法采矿整治行动的情况。8、被害人王某提供的相关银行凭证及借条,证实王某应黄富强的借款请求,通过自己或其亲属的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给付等方式向黄富强支付借款,以及黄富强于2008年8月14日、11月9日、11月16日向王某出具金额均为100万元的三份借条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借款记录,证实黄富强向王某借款的事由和金额等的事实。10、黄富强、王某有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证实王某与黄富强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往来,以及黄富强将账户上的资金购买汽车等消费的事实。11、何林球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证实王某汇款到何林球账户的相关情况。12、何林球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单,证实2009年3月6日,何林球转款15.5万元入黄富强的账户。13、证人程某、任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证人程某、任某的身份情况。14、融安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富强及其亲属六人在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登记注册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15、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单,证实桂B×××××原所有人为黄某(黄富强的父亲),以及该车辆的变更登记情况。16、融安县国际大酒店消费清单,证实黄富强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在融安县国际大酒店KTV消费共25863元。17、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2007年9月7日,黄富强父母与韦某丙达成购买融安县怡和花园房产的意向。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乙证言,其系被害人王某妻子,其与黄富强母亲蒙某关系较好,通过蒙某认识黄富强。后黄富强以各种理由向其丈夫借钱,共借款607万元,在其与丈夫多次催促还款下,黄富强于2009年9月左右归还了60万元,未获利息,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黄富强。还证实,黄富强曾带其与王某到融安县亚新矿考察,还带过王某到其他地方考察。2、证人韦某甲证言,2008年其未与黄富强合伙在融安县亚新矿经营调矿生意,其曾与黄富强带王某夫妇到亚新矿、来宾选矿厂、南宁钢材市场考察。其还证实,黄富强比较喜欢赌博,常与朋友去高级娱乐场所消费,每次消费几千元甚至上万元。3、证人韦某乙证言,其系韦某甲的父亲,亚新矿是何某承包,韦某甲不可能任意调矿;还证实2008年,韦某甲曾带了两男一女到过亚新矿,其中有黄富强。4、证人何某证言,整个亚新矿的矿石都需要其同意才能运出矿区,其不认识韦某甲和黄富强。5、证人林某甲证言,其持股的广西河池环江钢铁厂从未向黄富强借过钱,亦未有经济上的往来;2008年时,林某甲曾代其妻弟罗某归还黄富强的借款20万元;其还证实2009年时,黄富强打电话给林某甲,希望其帮黄富强骗一伯伯,说黄富强已投了几百万到南宁市京源投资公司,其未答应。6、证人罗某证言,林某甲已代其向黄富强归还借款20万元。7、证人毛某甲证言,其系河池环江钢铁厂办公室主任,该厂在2008年3月扩建时未借外债。8、证人林某乙证言,其系乐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是利用废旧金属重新冶炼的企业,没有使用铁矿石为原料,其不认识黄富强,亦未与黄富强做过铁矿石交易。9、证人陈某甲证言,其系广西京源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从未与黄富强合伙做过生意。10、证人陈某乙证言,其系广西京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林某甲认识黄富强,但未与黄富强合伙做过生意,亦未有经济上的往来;2009年左右,黄富强曾带一名其称为伯父的人到该公司;还证实,黄富强喜欢到高档娱乐场所消费的事实。11、证人陈某丁证言,其系柳州市柳城县东泉镇中铁十一局“湘桂铁路六标段第四项目部”物资部部长,其不认识黄富强,个人是不能供应钢材给高铁项目的。12、证人任某、程某证言,2009年3月5日,任某按照王某的指示,将30万元通过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到何林球的账户。1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8年7、8月,其和黄富强等人在来宾市红水河附近的一个村子投资了选矿厂和采石厂,其中黄富强先后投资大概二百多万元,后被政府取缔了;还证实2009年初,黄富强带了几个人到矿点查看。14、证人雷某证言,2007年底其接手了“金秀三角冶炼厂”,当时投资700多万元,但因相关证照一直未办齐,无法正常生产;2008年初,黄富强了解到其承包该冶炼厂的情况后,想与其合伙经营该厂,黄富强说有关系,可以协助其办理相关证件;其与黄富强口头协议,如果黄富强能够办齐相关证件,则允许其入股;如果不能办齐,黄富强自行承担所支出的费用;听黄富强说,办证花费了一百万元,用于什么地方其不清楚。15、证人黄某、蒙某证言,二人系黄富强的父母,2008年时黄富强以其父亲黄某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该车辆一直由黄富强使用。16、证人周某证言,2009年初黄富强开英菲尼迪越野车回融安,并告诉其该车是王某帮其买的。2009年底黄富强说急需钱,希望其帮找买家将该车抵押,之后其通过朋友找到买家抵押得款50万元。还证实,黄富强喜欢赌博和去高档娱乐场所,一晚上可以消费几千甚至上万元。17、证人李某证言,其系融安国际大酒店董事,黄富强于2009年6月至7月在其酒店消费金额较多。18、证人毛某乙证言,其系黄富强妻子,黄富强于2008年底在广州市购买了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后将车卖掉了。19、证人韦某丙证言,2007年其将位于融安县怡和花园的1栋1单元4楼1号房及3-4号车库转让给黄某夫妇,实际上是黄富强居住,首付款不足10万元,直到2008年10月才结清房款。20、证人唐某甲证言,2009年上半年黄富强的母亲蒙某找其借款10万元购买怡和花园的房子,并出具了借条;到2011年3月,其获知蒙某因用该房产向银行抵押所得的贷款无法归还,想卖掉该房,其与蒙某约定,由其归还银行的贷款,房子过户给其。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黄富强以在融安县亚新矿做铁矿石生意、河池环江钢铁厂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与他人合伙在广西京源投资公司做钢材生意、为高铁建设项目供应钢材为由,先后向其借款607万元。其中应黄富强的要求,2009年3月5日通过浙江的外甥任某夫妇转了30万元进何林球的账户;2009年3月13日其从贵州转了34万元到何林球的账户。2009年4月14日其通过杨某丽转了50万元到黄富强的账户;除了银行转账外,其还给过现金,其已将相关的借款情况做了记录。黄富强对其说在来宾市投资30万元办了一个选矿厂,找原来的同事帮管理,后黄富强与韦某甲带其到来宾市的选矿厂查看,该厂规模较小,有一台选矿机,周围堆了一些锰矿石。黄富强还对其说想接手一家砒霜厂,全国只有3家,利润很高,后黄富强带其到金秀的砒霜厂考察,该厂已经停产很久,只有几个人负责看守,黄富强对其说该厂证件已办好、可以生产,邀其投资这家厂,但其不同意,并要求黄富强不要投资该砒霜厂。此外,2009年5、6月份,黄富强还曾带其到所投资的南宁钢材市场和供应钢材的柳州沙塘镇附近的高铁工地考察过。在其多次要求还款的情况下,黄富强于2009年9月23日归还其60万元后不再还钱,且一直躲藏,无法联系。四、上诉人黄富强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1、黄富强的供述其从2008年3月至2009年下半年,分别以在融安县亚新矿投资做铁矿生意、林某甲为扩大河池环江钢铁厂规模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与他人合伙在南宁的京源投资有限公司做钢材生意、为高铁建设项目供应钢材等理由,向王某借款约500万元,其中有通过银行汇款、有给现金的,其承认要求王某汇款了一笔30元和一笔34万元到何林球的账户,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其从未支付过利息。其一共写给王某四份借条,第一份是在2008年8月写的,内容是借到王某100万元,借这些钱是做倒卖亚新矿的铁矿石,记得是王某给了100万元后其才写的;第二份借条内容是借到王某的100万元,时间是2008年11月;第三份借条内容是借到王某的100万元,时间也是在2008年11月,当时写第二、三份借条是其收到了王某的200万元用于借给林某甲的借款;第四份借条是2009年9月写的,当时王某一直催其还款,其没有钱还给王某,才写了一份欠王某800万元的借条,当时说是当年年底还的,因为其没有钱还款,才离开融安躲避的。其与韦某甲在2008年6月做亚新矿铁矿石生意,其开始向王某借款,之后林某甲对其说资金紧张,急需200万元借款扩建厂房,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其就将林某甲的情况告诉王某,王同意并将借款给其后,其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林某甲。后来林某甲归还了200万元借款和10万元利息,但其未将该款还给王某,而是加上之前的投资炒矿的借款一起,投资开办来宾市的一个选矿厂和采矿厂,投资金秀的一个砒霜厂。投资选矿厂和采矿厂200多万元,投资砒霜厂办理相关的证照大概花费80多万元。因选矿厂和采矿厂基本没有利润,后两次被政府取缔;砒霜厂相关证照一直未办齐,一直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上述投资已全部亏损。在2008年下半年,王某开始催促还款,为再筹集资金,赚回钱来还款,其对王某说做柳州市至三江段的高铁供应钢材生意,又向王某借款;但其未中标,后来王某催要钱,其就带王去南宁陈某乙的钢材市场和柳州沙塘镇附近的高铁建设工地去考察,说其全部的钱已投入到钢材项目,实际上其并未与陈某乙投资经营钢材市场和投资为高铁建设项目供应钢材的生意。其于2008年11月6日在广州刷卡703000元购买“英菲尼迪”一辆越野车,买这辆车的资金来源有炒亚新铁矿的借来的钱,也有当时从王某处借来准备转借给林某甲的钱中挪出来的。换汽车轮胎5万元,加上换机油2万多元,请朋友去娱乐场所花费约25万元,请朋友吃饭、住宿30万,有时和朋友赌牌估计在17万元,再加上买点衣服以及家里日常开销花去20多万元,共有100多万元。在陈某乙公司成立时,其还送了一块赏石给陈某乙;加上上述的投资,基本将借款全花完了。在王某的多次催促下,其变卖了越野车后归还了60万元给王,之后因无钱还款于2010年上半年离开融安到柳州租房居住,躲避王某。其于2012年3月27日在柳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解除其取保候审措施后,其于2014年2月8日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由王某提供的相关银行凭证、借款记录等证据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向王某借款共507万元,并否认投资开办采矿厂。2、黄富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归案后分别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本案的证人雷某、陈某乙、林某甲,并对广西京源投资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冶炼厂(砒霜厂)等地点进行辨认。3、黄富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黄富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明体系,充分证明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黄富强及其辩护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黄富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富强向王某借款金额有误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黄富强以投资铁矿生意等事由向王某先后借款607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提供的有关银行凭证、借条、借款记录等证据吻合证实,并且相关的借条均有银行凭证和黄富强的供述相印证,黄富强亦在庭审中对上述银行凭证和借款记录无异议。因此,黄富强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黄富强将从王某处的借款是否及多少用于了投资经营,该金额是否属于诈骗的性质,其诈骗、非法占有王某的借款数额应为多少的相关问题。1、对于2008年11月份前所借的300万元部分经查,(1)黄富强的供述,证人蒋某、雷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关借条、凭证等证据,能证实黄富强将以投资做融安县亚新矿铁矿石生意、代林某甲借款为由,于2008年11月份前向王某借了300万元,其在来宾市投资开办了选矿厂和投资金秀县冶炼厂办理相关证照等的事实;但目前证据无法认定其具体用于投资经营的数额及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虽然黄富强向王某借款事由是虚构的,但其若将借款投入到真实合法的投资经营上,或者王某系明知其所做的投资经营,而后系由于亏损无法归还借款的,依法不宜认定黄富强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2)目前案件中并无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罚等充分的证据予证明黄富强的上述投资经营行为是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亦无法排除王某是否明知黄富强所借款项的用途。综上,黄富强是否将从王某处借的上述300万元予非法占有或非法占有了多少,该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黄富强非法占有、诈骗了王某该30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并予纠正。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该300万元应当认定为诈骗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富强及辩护人提出该300万元不构成诈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所借的307万元部分经查,根据黄富强的供述,证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韦某甲、李某、周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关借条、凭证、记录,归案情况等证据,能证实:(1)黄富强在先前将从王某处所借的30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等全部亏损后,其明知自已无能力归还所欠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为隐瞒投资亏空等的真相,仍然虚构与他人投资供应高铁钢材生意的事实,骗取王某借款307万元;(2)黄富强再次获得借款后,仍将款项用于个人奢侈消费、赌博、肆意使用、挥霍等,无证据证实其用于或将多少用于真实的生产经营上;(3)在王某多次催促黄富强还款的情况下,黄富强不但未告知真相,在变卖车辆只返还少部分欠款后却逃离融安县、切断联系,经王某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才将逃匿的黄富强抓获归案,其最终造成了王某的巨大损失。可见,黄富强系已欠下巨额借款、明知自己已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虚假理由借款、骗取他人巨额款项,将款项用于赌博、奢侈消费、肆意挥霍等,造成他人巨大损失,后还逃匿。综合黄富强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对该部分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前已返还的60万元,依法可不作为实际诈骗犯罪的数额计算。原判对该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黄富强及辩护人所提该部分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该部分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黄富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黄富强系在已被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的。虽然公安机关在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仍然对本案进行侦查,但并未对其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此时黄富强的人身自由已不受司法机关控制,其在此情况下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的,应仍属于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其仍能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和立法的原意,黄富强可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富强及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际骗取了他人财物2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的诈骗数额及未认定自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黄富强诈骗的数额、系自首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的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富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富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国新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七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旭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