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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永黎、冯惠等与杨海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487号原告刘永黎。原告冯惠。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淑莲,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海添。原告刘永黎、冯惠与被告杨海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添经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黎、冯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廖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添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黎、冯惠共同诉称:2013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杨海添驾驶桂A×××××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刘某驾驶桂K×××××号两轮摩托车沿凤岭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李宁体育园附近隔离绿化带处时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海添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伤痛,为此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丧葬费为18810元,另被告杨海添已给付18000元。因被告杨海添所驾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武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现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做出110000元的保险理赔,但是,超出限额部分,仍应由被告杨海添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海添赔偿原告损失312066.4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84880元((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110000元]×80%);2、丧葬费17054.40元(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53元/月×6个月×80%);3、交通费1572元;4、住宿费2640元(330元/天×2人×5天×80%);5、伙食费1280元;6、误工费2640元;上述6项共计310066.40元,扣减被告杨海添已赔偿的18000元,余29206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1-7项共计31206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海添负担。被告杨海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7时00分,被告杨海添驾驶桂A×××××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刘某驾驶桂K×××××号两轮摩托车沿凤岭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杨海添逆向往青秀路方向行驶,刘某驾驶的桂K×××××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海添驾驶的桂A×××××号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海添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在事故中过错及作用较大;刘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认定杨海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系刘某的父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海添系桂A×××××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武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杨海添已赔偿原告18000元。还查明:事发时刘某已在南宁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海添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添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先由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刘某驾驶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海添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故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海添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事发时刘某未满六十周岁,其已在南宁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30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从北流市至南宁市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诉请1572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4、住宿费,原告从北流市至南宁市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住宿费用。住宿费应为合理的支出,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住宿费每人每天330元”计算2人3天为1980元(330元×2人×3天)。5、伙食费,原告从北流市至南宁市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会产生伙食费,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人3天为600元(100元×2人×3天)。6、误工费,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2人3天的误工损失为401.64元(24432元/年÷365天×2人×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刘某虽存在过错,但被告杨海添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980元、伙食费600元、误工费401.64元,共计491599.64元,扣减天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余381599.64元(491599.64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杨海添承担267119.74元(381599.64元×70%),扣减其已赔偿的18000元,余249119.74元(381599.64元-18000元),其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杨海添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添赔偿原告刘永黎、冯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249119.74元;二、被告杨海添赔偿原告刘永黎、冯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被告杨海添承担3847元,原告承担16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海添应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蒋蕴杰人民陪审员黄思霞人民陪审员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曾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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