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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忠均与贵州越进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均,贵州越进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湄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刘忠均。被告贵州越进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麒龙二号路。法定代表人刘浪,经理。原告刘忠均诉被告贵州越进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均诉称,自2014年8月4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刘三五金店赊购五金塑胶管材、电线等材料。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65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未予支付。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24.00元及利息372.00元,共计46896.00元。本院认为,“湄潭县刘三五金店”系原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以原告登记的“湄潭县刘三五金店”字号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原告以其经营者名义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72.00元,已减半收取486.00元,由原告刘忠均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胜全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舒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