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冰与周辉,杨云双,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杨云双,周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刘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双,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周辉,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负责人:朱评,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波,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赵永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静,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焕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南京街。法定代表人:张福生。原告刘冰与被告杨云双、周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委托代理人陈利民、被告杨云双、被告工行吉林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汪海波,被告周辉、被告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宇静、被告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焕林(第一次到庭应诉,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2008年6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杨云双不良资产房屋一套,房屋名头是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价格10万元整。房屋地址: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房屋面积100.13平方米。该房屋来源系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已改制)因清偿贷款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的,经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又由第一被告杨云双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购得,最终由原告以10万元价格从第一被告杨云双处购得。原告与被告杨云双达成该屋买卖协议后,被告杨云双让原告给付第二被告周辉(被告杨云双担保人)定金1万元。次日上午原告又给付被告杨云双购房款5万元整,下午原告按被告周辉要求又给付被告周辉2万元整。协议写明:“2008年6月末前将产权证办理完毕并由周辉全权处理,之后付清购房余款”,但被告杨云双、周辉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在此期间原告已经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解除查封等事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权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房屋(100.3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云双辩称:事情已经拖了6年,原告把余款5万元给我,然后我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周辉辩称:我是担保人,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工行吉林市分行辩称:对纺织公司将房屋抵给工行吉林市分行的事实,将债权给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的事实无异议,至于之后的转让我方不知情。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要求原告明确工行吉林市分行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需要出具什么,请原告明确。被告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从被答辩人诉状及事实上可以证明,我方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与本案第一被告杨云双之间的协议已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我方按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义务,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第一被告应自行办理未取得或者完善资产的权属所需的任何手续,由此产生的任何税款费用均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我局尊重事实,我局并没有接收原纺织局的债权债务。被告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未做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杨云双转让房屋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杨云双支付价款的事实;3、资产转让协议,证明诉争房屋的来源及转让的合法性;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问题同证据3;5、(2002)船经初字第147号判决书,证明问题同证据3;6、吉林市房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具体情况;7、吉市编字(2008)14号文件,证明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行政隶属关系的变更情况,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相应义务的依据;8、吉市协办发(2009)60号文件,证明问题同上;9、船营区法院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对相应事实的确认情况。被告杨云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被告周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被告工行吉林市分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资产转让协议,我们银行在过户手续中不应该承担相关税费;对证据4-6没有异议;对证据7-9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这些事我们不知情。被告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8、9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对证据4-6没有异议。被告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与我方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云双、周辉、工行吉林市分行、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被告工行吉林市分行、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本案,证据3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6月9日刘冰与杨云双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杨云双将某房屋,产权100平方米左右(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房屋,房屋面积100.13平方米)转让给刘冰,转让金额壹拾万元整。纺织工业公司产权转让手续由杨云双直接变更到刘冰名下,2008年6月末办理完毕,由周辉全权处理。协议签订后,刘冰给付周辉(杨云双的担保人)定金1万元。次日上午又给付杨云双5万元,并由杨云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暂收房屋转让金伍万元整,剩余待以后办完手续一并结清。同日下午刘冰又给付周辉2万元整。坐落在船营区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1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现刘冰在此居住。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20日,于1997年4月4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4月14日印发的吉市编字(2008)14号文件载明,撤销市政府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其承担的相关职能划由市经济委员会承担。2009年8月21日印发的吉市政办发(2009)60号文件载明,将原市经济委员会的职责整合划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2)船经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吉林市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对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吉林市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的资产予以清偿;二、吉林市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以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的资产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6.3万元(截止2001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三、吉林市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以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0.31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甲方)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所欠甲方的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甲方)与杨云双(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甲方对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特有的债权,共计41.50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21.5万元转让给乙方杨云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冰与被告杨云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遵照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载明“涉案房屋应由被告杨云双直接变更到原告刘冰名下,08年6月末之前办理完毕。”杨云双虽承诺如此,但至今未协助刘冰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杨云双应协助原告刘冰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问题。虽该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但因涉诉房屋经法定程序已确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杨云双之间的流转协议亦合法有效,在原告支付对价并已实际居住的情况下,该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刘冰所有,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原告刘冰应将其余房款向被告杨云双交付。因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处于吊销状态,是适格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作为其主管单位的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具有协助办理过户更名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周辉仅是被告杨云双的担保人,并非直接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冰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0.31平方米)归原告刘冰所有,被告杨云双、吉林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刘冰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刘冰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刘冰已预交)由被告杨云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