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龚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盛某和被告人龚某、“小李”(个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以���被害人陈某等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某”KTV唱歌时,被告人龚某认为被害人陈某在言语上有侮辱其和被告人盛某等人的意思,便和被告人盛某、“小李”一起商量教训被害人陈某一顿。同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龚某以及“小李”三人在“某”KTV电梯口、吧台等处,采取拳打脚踢、踩踏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第3、4、5、6前肋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骨折。经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盛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假日酒店403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告人龚某在武广高铁岳阳东出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共计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均得到了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盛某、龚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盛某、龚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盛某、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盛某、龚某的户籍资料,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李志明、黄晶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盛某、龚某经过的证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龚某的供述和辩解;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0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龚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盛某、龚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某、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均已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被告人盛某、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分别对被告人盛某、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