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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河北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河北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门永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互认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互来往少,婚姻基础差,我是孕后结婚,因此婚后经常打架生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儿子王某乙于2011年4月22日生,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性格相投,在此基础上,我与原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4月22日生儿子王某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孕后结婚,于2011年4月22日生儿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