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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高铭、叶伟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高铭,叶伟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铭,男。法定代理人:高泽武,男。系被上诉人高铭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芬,女。系被上诉人高铭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伟杏,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铭、原审被告叶伟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7日,高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叶伟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高铭事故损失102021.47元(含医疗费411元、门诊复查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补偿金71717.14元、护理费23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案件诉讼费由叶伟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40分,叶伟杏驾驶粤SXXX**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常平恒千利模型玩具厂内,与行人高铭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高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叶伟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铭无责任。另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高铭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9日转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高铭确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563元均是由叶伟杏垫付。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术后1、2、3、6个月复查X光,每次费用约300元;3.2-3个月内右下肢禁止负重;4.术后6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5.逐步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据此,高铭诉请门诊复查费按300元/次计算5次。高铭主张出院后产生医疗费411元,并提交2014年6月24日、8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佐证。高铭主张营养费1500元,没有证据佐证。高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并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佐证。高铭的伤情于2014年8月25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两个十级伤残,高铭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高铭事故时的年龄为5岁零4个月,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高铭主张与父亲高泽武在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南门村居住,于2012年9月进入东莞市黄江红苹果幼儿园就读,高泽武系东莞市常平恒千利模型玩具厂员工,主张护理费按高泽武的月均工资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并提交居住证明、就读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工资证明、东莞市常平恒千利模型玩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高铭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随父母在东莞市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父亲高泽武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高铭称有亲属3人参与处理事故,高铭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5人各误工10天,没有证据佐证。另高铭称其因本事故产生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佐证。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预赔支付信息到庭,主张就叶伟杏垫付的医疗费已经预赔20617元给叶伟杏。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就读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工资证明、东莞市常平恒千利模型玩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开庭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叶伟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案件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高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高铭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叶伟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高铭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高铭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叶伟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叶伟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叶伟杏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高铭的此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高铭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由叶伟杏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铭的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高铭门诊复查费主张按300元/次计算5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数额的医疗费发票到庭,结合医疗机构复查X光的医嘱,原审法院仅对实际产生的复查费411元予以支持;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医嘱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合计为411元+8000元=8411元。2.营养费:缺乏相应的医嘱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高铭住院21天,其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21天=2100元。4.护理费:高铭住院21天,其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其父亲高泽武的月均工资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300元/月÷30天/月×21天=2310元。5.残疾赔偿金:高铭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高铭在事故时随其父亲高泽武在东莞市常平镇生活一年以上,且高泽武有固定收入,高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铭事故时为5岁零4个月,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高铭因本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计算11%,此项费用为即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高铭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高铭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高铭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高铭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5天=436.70元。9.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000元。以上高铭第1、3项的损失共计10511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铭10000元;以上高铭第4-10项的损失共计83763.8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高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511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赔偿高铭10000元+83763.8元+511元=94274.8元。叶伟杏垫付的医疗费,因高铭没有诉请,且叶伟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垫付的费用在案件中不予处理。叶伟杏在案件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铭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铭94274.8元;二、驳回高铭对叶伟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170元,由高铭负担8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81元。诉讼费高铭已预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市黄江红苹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入读该学校,并未提供详细的就读记录佐证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校就读,该校也未提供校卡、饭卡等证件佐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上诉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1669.3元/年的收入计算,以上不服金额为46044.68元;2.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高铭口头答辩称: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叶伟杏未参加本院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本院分析如下:被上诉人高铭一审时提交了东莞市常平恒千利模型玩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高铭父亲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高铭一审时提交了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东莞市黄江红苹果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高铭在事故发生时跟随父亲在莞生活、就读一年以上。原判据此判定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残疾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判决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爱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