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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明小与陈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高明小(曾用名高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陈宽,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原告高明小诉被告陈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小、被告陈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明小于2012年向被告陈宽工地提供回填沙石,累计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2万元,并附借据一张,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款1万元。剩余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砂石料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砂石料供给天润工地,和他无关,他是工地下夜的。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宽欠原告砂石料款1万元。被告陈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欠原告沙石款2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沙石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义务,原告主张的沙石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沙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明小沙石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