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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严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严某,陈某甲,聂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31X,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海兰,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830,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275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710,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严某、陈某甲、��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严某、陈某甲、聂某及辩护人卢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严某、陈某甲、聂某分别于2014年2月1日、3月1日、11月1日先后受雇于骆某乙(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公庄镇××村委布子小组一非法屠宰场工作,其中,严某负责对牛肉注水、陈某甲负责切割牛肉、骆某甲负责现场销售、聂某负责将现场卖剩的注水牛肉运至深圳交由骆某乙销售,被告人一伙每天私宰生牛1头,每头生牛可产注水牛肉约200斤(经鉴定,每斤15元),至案发时止,骆某甲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价值约为948000元,严某、陈某甲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价值约为864000元、聂某参���生产、销售注水牛肉价值约为129000元。同年12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四名被告人,现场缴获当天的牛肉销售款4181元、水管、水泵、电子称等注水工具及未销售的牛肉620.3公斤(经检验,牛肉水分不符合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的标准要求)。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严某、陈某甲、聂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骆某甲、严某、陈某甲、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于2014年3月份受雇于骆某乙,其负责拔牛筋和膜,老板不在场时也负责销售,不是每天都宰生牛,不是所宰的牛都注水,有时才注水。销售金额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最多是十多万元。其知道错了,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宣告被告人骆某甲无罪。2、退一步说,被告人骆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涉案销售数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于2014年3月份在屠宰场工作,负责注水,有时候应客户需求及老板要求注水的才注水,一般不注水,其不是每天都去的,一个月才去3、4次,其做到3月底就没去了,到了12月份才又去帮忙。没有杀那么多牛,销售数额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于2014年3、4月份开始在屠宰场工作,负责剃骨头肉,不是每天都杀牛,有时生意不好没杀,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量那么多,其去那工作的时候,严某、骆某甲都在那里工作,严某负责注水,客人要求注水时才注水,不是所有牛都注水。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在屠宰场工作,负责开车送牛肉,没有每天送货,老板打电话给其才去送货,屠宰场没有每天杀牛,一个星期杀约3、4头牛,其在工作时,骆某甲、严某、陈某甲都在场,严某负责注水。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甲、严某、陈某甲、聂某于2014年期间先后受雇于骆某乙(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公庄镇××村委布子小组一非法屠宰场工作,其中,骆某甲负责现场销售、严某负责对牛进行注水、陈某甲负责切割牛肉、聂某负责将现场卖剩的牛肉运至深圳市交由骆某乙销售。被告人一伙应客户要求提供注水牛肉时,才对宰杀的牛进行注水。至案发时止,骆某甲、严某、陈某甲、聂某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共约人民币22万元。2014年12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四名被告人,并在现场缴获当天的牛肉销售款4181元、粤B×××××小型汽车一辆、电子秤、水管、水泵等注水工具及未销售的牛肉620.3公斤(经检验,牛肉水分不符合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的标准要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明本案现场在博罗县公庄镇××村委布子小组。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注水牛肉620.3公斤、现金人民币4181元、写有“惠庄”等字样的单据4张、车牌为粤B×××××货车一辆、水管及水泵2套、电子秤2台、刀具14把、铁钩75个。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甲供称,其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13日在该屠宰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该屠宰场的老板是“阿某甲”(骆某乙),屠宰场的牛肉是老板去东莞横沥购买的,一次购买一车(装载八头牛),宰杀完就去买。每天杀一头牛,生意好时杀两头牛,每天杀多少牛就卖出多少。该屠宰场共有6个员工,老板负责销售、财务,老板不在场时其负责销售和管理,平时其也负责切割牛肉和注水,“阿某乙”负责注水,“东红”负责割牛肉,“阿某丙”负责拆骨,“江西��”是送货司机,把注水的牛肉拉到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去销售。是老板叫他们注水的,用白色的小管对牛肠和牛肚进行注自来水。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的现金4181元,是其于2014年12月13日21时30分至12月14日凌晨在屠宰场现场销售牛肉的销售额。东莞市横沥牛行耕(菜)牛交易凭证上记录有8头牛是2014年11月26日购买的,背面上记录有8头牛是2014年12月上旬购买回来部分牛的信息。还有一张单据其记录的2014年10月份在屠宰场销售牛肉的金额4270元,一张记录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期间其在屠宰场卖牛肉给“云仔”的流水账共3432元,一张记录2014年8月至9月份卖牛肉给“惠庄饭店”的流水账共2376元。不是每天卖牛肉都记账的,有些熟客不是现场给钱才记账的,每天卖约300斤牛肉,卖的价格牛肉每斤40元,牛腩每斤30元,平均每天现场销售额约3000元,销售所得现金连同卖剩下的牛肉���“江西佬”一起带给老板。被抓当晚宰杀了2头牛,每头牛约800斤,现场称重共620.3公斤注水牛肉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准备让“江西佬”将这些牛肉用货车运送到深圳市布吉给骆某乙贩卖),其它的牛肉已经被本地的客户前来购买了,共卖了4181元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严某供称,其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13日在该屠宰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该屠宰场老板是“大河古”(骆某乙),有四名工作人员负责宰牛、肢解等工作,还有一名司机。“斌哥”负责收钱、称牛肉等工作;“阿某丁”负责冲洗牛肚、牛肠等工作;“小斌哥”负责肢解牛腩;“老聂”负责开一部五十铃车,将该窝点的牛肉运送到深圳售卖;其负责拆解牛肉,并对牛大肠、牛肚使用细管进行注水,其每个月工资3000元。该窝点有时候一天屠宰一头牛,有时候一天屠宰两头牛,每头牛重约一千斤,骆某甲负责在该窝点销售牛肉给本地客人,牛肉每斤40元,牛腩每斤32元等,每天销售额为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不等,具体情况骆某甲才知道,其他的牛肉均被运送到深圳市布吉给老板销售。被告人陈某甲供称,其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13日在该屠宰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该屠宰场老板是骆某乙,一共有五名工作人员,严某负责给牛插管注水,有时候也帮忙切牛肉;骆某甲负责收钱和销售,人少时也帮忙工作;“阿某丙”负责将牛腩上面的骨头剔出来;聂某专门负责运送牛肉去销售;其负责将屠宰的牛骨上面的牛肉剔除下来,每个月工资2800元。该窝点有时候一天屠宰一头牛,有时候一天屠宰两头牛,每头牛约重六百至七百斤。在该窝点内,客人前来购买牛肉时骆某甲负责销售和收钱,每斤售价40元,每天销售额为2000元人民币左右,在司机拉运牛肉去深圳市时,骆某甲将这些钱和卖剩的牛肉一起交给司机拉运至深圳市给老板骆某乙,由骆某乙继续销售。被告人聂某供称,其于2014年11月1日左右开始在该屠宰场工作,除了老板(姓骆的男子,公庄本地人)共有5个员工,除了其是司机外,其余4人是屠宰牛肉的。其负责将屠宰场的牛肉运送到深圳,是用“骆老板”的车牌为粤B1YX9**的一辆白色江铃小货柜车运输,每个月可以获得3000元人民币报酬。该屠宰场有时候一天屠宰一头牛,有时候一天屠宰两头牛,本地客户会前来购买牛肉,平均每天现场销售额约2000元人民币,其他的牛肉均被其运送到深圳市布吉交给老板销售。5、辨认笔录经对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骆某甲辨认出该屠宰场的老板是骆某乙(“阿某甲”),陈某甲是负责割牛肉的“东红”,聂某是负责运送牛肉到深圳去销售的“江西佬”,严某是对牛肉进行注水的“阿某乙”,骆某丙是负责拆牛骨的“阿某丙”;聂某辨认出该屠宰场的老板是骆某乙,陈某甲、骆某甲、严某、骆某丙是该屠宰场的员工;陈某甲辨认出该屠宰场的老板是骆某乙,严某负责对牛肉进行注水,骆某甲负责销售牛肉并收钱,聂某负责运送牛肉去销售,骆某丙是负责将牛腩上面的骨头剔出来的“阿某丙”;严某辨认出该屠宰场的老板是骆某乙,聂某是负责运送牛肉到深圳去销售的“老聂”,陈某甲是负责冲洗牛肚牛肠的“阿某丁”,骆某甲是该屠宰场的主管“斌哥”,骆某丙是负责肢解牛骨的“小斌哥”。6、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牛肉620.3公斤,牛肉水分不符合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的标准要求。7、书证,东莞市横沥牛行耕(菜)牛交��凭证上记录了2014年11月26日购买了8头牛,背面上记录了2014年12月上旬购买回来部分牛的信息共8头牛。还有一张单据记录了2014年10月份在屠宰场销售牛肉的金额为4270元,一张记录了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期间在屠宰场卖牛肉给“云仔”的流水账共3432元,一张记录了2014年8月至9月份卖牛肉给“惠庄饭店”的流水账共2376元。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水牛的价格为每斤15元。9、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4日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骆某甲、严某、陈某甲、聂某。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四人的身份情况。11、机动车查询、车辆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车牌号粤B×××××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骆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严某、陈某甲、聂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约为2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四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均供认了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犯罪事实,且有牛肉水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在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结合缴获的交易记录中记载16头活牛及案发当天被查获的2头牛,应予认定被告四人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约为22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生产、销售或参与生产注水牛肉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从轻处罚。被告四人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四人具有的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结合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被告四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悔罪态度,分别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粤B×××××小型汽车一辆,属于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牛肉已销毁处理,对扣押的其他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聂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禁止被告人骆某甲、严某、陈某甲、聂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六、公安机关扣押的粤B×××××小型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4181元、水管及水泵2套、电子秤2台、刀具14把、铁钩75个,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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