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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鲁远腾诉被告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远腾,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鲁远腾,男,汉族,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全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4713-7。地址邻水县牟家镇双店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余永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远腾诉被告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园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远腾及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硕园矿业公司诉讼代理人龚涛、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远腾诉称,原告从2002年至2014年6月在被告公司被安排在采煤组工作,每月工资5500多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进行任何体检,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等保险。2014年上半年,原告明显感到胸闷、四肢无力、喘气、咳嗽。于是,怀疑自己患有职业病矽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自己做职业病鉴定,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结果被驳回申请。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硕园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接受县煤炭局指示,全面关闭,停止生产作业。在关闭煤矿的当天,被告已向全矿所有工人发出关闭通知。关闭当日,被告煤矿张贴了解聘公告后煤矿所有工人自行离开煤矿另谋出路。被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与全矿所有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接到县煤炭局同意被告煤矿从即日起恢复整改作业的函。因此,被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开始停止一切井下作业,直至2014年3月12日才逐步进行整改工作。原告诉称从2002年6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硕园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不但违背客观事实,且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鲁远腾与被告硕园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于法无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硕园矿业公司系开采、生产、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原告鲁远腾于2011年1月以来在被告硕园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邻水县的煤碳企业进行全面整改。被告硕园矿业公司被确定为停产整改企业。被告煤矿由于上述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整改。被告煤矿于2014年3月12日才开始恢复整改作业至2014年6月。2015年4月原、被告就职业病鉴定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四川省邻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然后,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鲁远腾举示的居民身份证,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不字(2015)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荣誉证书,职工出勤登记表;有被告硕园矿业公司举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邻水县煤炭局及邻水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出的邻煤发(2013)56号文件,邻水县煤炭局发出的邻煤函(2014)15号函件,邻水县煤炭局证明材料,调查甘小波、廖高兵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鲁远腾自2011年1月起在被告硕园矿业公司所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辩称已经在矿区张贴了解聘公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即与全矿所有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被告煤矿由于整改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至2014年3月12日开始恢复整改作业。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远腾与被告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