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伟诉太谷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伟,太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伟,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山西省太谷县人,现住太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武晓花,县长。委托代理人郭鸿平,太谷县人民政府法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建文,太谷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孟伟因与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伟、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拆迁建设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及孟伟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孟伟的房屋并未拆除,其所诉政府的拆迁建设行为并非针对自己的房屋,其也未能提供政府的其他拆建行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的相关事实依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驳回孟伟的起诉。孟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太谷县发改委制定的《太谷县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太谷县城南片区控制线详细规划》、《工程用地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作项目用地范围与公告用地范围不符,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拆迁行为违法。一审裁定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拆迁建设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已经造成的侵害后果。该拆迁行为造成人居环境恶化,治安状况恶劣,上诉人的家人人身受到威胁,财产也受到严重侵害。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书面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履行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该行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也没有对上诉人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造成影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太谷县政府未对上诉人孟伟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上诉人所提的拆迁区域内的治安问题等,不能确定与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即上诉人孟伟的起诉,没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对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的证据,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伟的起诉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全敬审 判 员  刘晓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