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何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怀,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居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出生,××××年××月××日儿子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2013年4月28日,被告对我实施殴打,造成我多处受伤,肋骨骨折,我报警求助,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我曾提出离婚,后被告说痛改前非,但回家后仍恶习不改。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被告给予我经济帮助3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从结婚至今30多年,因两人性格都要强,难免发生磕磕碰碰,也并非原告所说经常对其打骂。我们相处的30多年里,多数时间很融洽,能够相互支持、相互帮助,共同支撑、经营家庭,培养两个孩子成人、成才,生活其乐融融。原告已退休,被告也将退休,原告却以家庭琐事提出离婚,显然太过草率。由于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4月28日,原告何某曾报警称在家中被被告张某殴打致伤,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小腿软组织挫伤,宁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某否认殴打过原告。原告提交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宁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于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供的以上凭证中均记载为“被他人打伤”。2013年5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与被告和好。原告提交手机短信照片6张,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否认。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到其子张珂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有30年,且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2013年4月28日在家中被被告张某殴打致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在2013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与被告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破裂。被告如存在家庭暴力的倾向,应立即改正,与原告相互沟通交流,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