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陆海翔、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海翔,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刘某1,柏某,刘某2,唐亮亮,张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李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海翔(肇事车辆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职务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安街**号。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害人刘某3父亲),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被害人刘某3母亲),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被害人刘某3女儿),女,200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法定代理人田某(刘某2母亲),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上列四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亮亮,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肇事车辆黑D×××××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职务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肇事车辆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职务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柏某、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海翔、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唐亮亮驾驶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载刘某3)沿G201公路辅线由南向北行驶,初行驶速度约101公里/小时,当车行至G201公路辅线144公里加109米处时驶向公路左侧,因车速过快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宝驾驶的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3(男,26岁)当场死亡,唐亮亮、李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3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轧压致颅脑损伤死亡,李宝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8肋骨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头皮血肿、右膝部挫伤、股骨内侧髁损伤、腹壁挫伤,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亮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3无责任。被告人唐亮亮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唐亮亮所驾驶的黑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7万元,住院医疗保额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所驾驶的黑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海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已给付刘某3丧葬费19300元。又查明,死者刘某3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柏某、刘某2系父子、母子、父女关系。刘某2出生于2008年10月23日。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柏某、刘某2已与被告人唐亮亮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亮亮于2015年2月2日前赔偿其9万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唐亮亮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后不再追究被告人唐亮亮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死亡赔偿金39194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4972元(14162元×12年÷2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02309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唐亮亮供述,证人李宝、张某1、柏某、田某、张某2、陆海翔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户口、离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捕经过,11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通行费票据,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户口、身份证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刘某2出生证明、诉前保全费收据1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某公司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海翔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亮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亮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亮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故对被告人唐亮亮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唐亮亮驾驶的车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亮亮车辆内的乘车人刘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唐亮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3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本案被害人刘某3乘坐的黑D×××××号现代牌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人保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黑D×××××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某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唐亮亮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人唐亮亮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人唐亮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唐亮亮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按30%进行赔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唐亮亮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属于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海翔属于雇佣关系,故若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陆海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唐亮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与其各自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已与唐亮亮达成调解意见,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唐亮亮主张权利,故在本案判决中被告人唐亮亮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所有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于其责任比例的赔偿金额,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被告人唐亮亮没有上岗证,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不予赔付的抗辩,因该条款规定的是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岗证只是一种从业资格的证明,而非驾驶执照,被告人唐亮亮是持有准驾车型的驾照违反交通法规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在本案中精神损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柏某、刘某2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应予支持合理部分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3399.50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4972元(14162元×12年÷2人),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4973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某公司在黑D×××××号轿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73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海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6192.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被告人唐亮亮已赔付的90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预先支付刘某3的丧葬费19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还需赔付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181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唐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号轿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柏某、刘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号轿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柏某、刘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70000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柏某、刘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1816.30元;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海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柏某、刘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16192.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承担连带责任。6、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7、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柏某、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红承担3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海翔承担1500元。上诉人陆海翔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座位险7万元应先扣除之后再划分责任比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划分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亮亮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无上岗证驾驶营运车辆,属于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不应在本案侵权之诉中被列为共同被告人一并审理,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唐亮亮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海翔、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亮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黑D×××××号肇事车主张丽红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上述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的范畴,对上诉人陆海翔提出座位险7万元应先扣除之后再划分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因免责事由外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唐亮亮无上岗证属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予支持。对于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侵权人唐亮亮承担70%,李宝承担30%,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对上诉人陆海翔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本案的三名原审原告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不应在本案侵权之诉中被列为共同被告人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彦斌代理审判员 周 辰代理审判员 姜 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