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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夹江县金澳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金澳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夹江县金澳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法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夹江县金澳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诉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贾法准及委托代理人余学强,被告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澳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硅酸锆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4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鼎丰公司辩称,公司财务章并不是对外有效章印,原告仅凭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的对账单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金澳公司、鼎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金澳公司向鼎丰公司供应硅酸锆。价格为每吨(含运费)1.1万元,由金澳公司运至鼎丰公司指定仓库,金澳公司向鼎丰公司出具送货单,由鼎丰公司在场人员签字验收后向金澳公司入库单,金澳公司根据入库单到鼎丰公司财务上挂账。每月结算一次,金澳公司将所有单据交由鼎丰公司,鼎丰公司财务出具加盖有鼎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截止2014年12月1日金澳公司向鼎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金澳公司共计供货46.26吨,鼎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44860元。2014年12月17日,鼎丰公司向金澳公司出具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一份,内容大致为:截止2014年12月10日,我公司欠到金澳公司硅酸锆货款26.4万元。截止对账日期未退回的单据作废。金澳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法准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鼎丰公司对对账单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金澳公司提交加盖有鼎丰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专用章上有数字编码)对账单,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否认财务专用章真实性的鼎丰公司,鼎丰公司至少应向本院提交其登记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印,或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鼎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也拒绝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对账单上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夹江县金澳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货款26.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6.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夹江县金澳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