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启东远洋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远洋电缆有限公司,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602号原告启东远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东海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彬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胜利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启东远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远洋电缆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扬线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远洋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扬线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远洋电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其公司与江苏鑫扬线缆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江苏鑫扬线缆公司为其公司加工铜绞线10吨,原料由其公司提供。此后,其公司提供了铜杆9598公斤、铜丝5218公斤,合计14816公斤。江苏鑫扬线缆公司在加工中实际用铜丝11874.5公斤,尚有2941.5公斤铜丝未返还,经催要未果,故要求江苏鑫扬线缆公司赔偿损失153252.15元(2941.5公斤×52.1元/公斤)。被告江苏鑫扬线缆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启东远洋电缆公司与江苏鑫扬线缆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江苏鑫扬线缆公司给启东远洋电缆公司加工35(m㎡)260/0.398铜绞线10吨,由启东远洋电缆公司提供成品3㎜铜杆送至江苏鑫扬线缆公司,由江苏鑫扬线缆公司就铜丝加绝缘外包。2014年6月10日,启东远洋电缆公司向扬州宝胜铜业有限公司购买铜丝10吨,单价为49290元/吨,由扬州宝胜铜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货至江苏鑫扬线缆公司。同日,扬州宝胜铜业有限公司送铜丝9598㎏至江苏鑫扬线缆公司,江苏鑫扬线缆公司员工签收确认。2014年6月12日,启东远洋电缆公司向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购买裸铜线5218㎏,单价为52.1元/㎏,由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直接送货至江苏鑫扬线缆公司。同日,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江苏鑫扬线缆公司员工签收确认。启东远洋电缆公司共计向江苏鑫扬线缆公司提供了铜线原料14816㎏。2014年6月13日,江苏鑫扬线缆公司送加工好的铜束线1781㎏,其中铜丝重1519㎏。2014年6月14日,江苏鑫扬线缆公司送加工好的铜束线3422㎏,其中铜丝重3162㎏。2014年6月16日,江苏鑫扬线缆公司送加工好的铜束线7748㎏,其中铜丝重7193.5㎏。上述铜束线中,铜丝总计11874.5㎏。另查明,启东远洋电缆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因多次催要江苏鑫扬线缆公司返还多余铜丝未果,故启东远洋电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江苏鑫扬线缆公司赔偿损失。庭审中,启东远洋电缆公司同意铜丝损失按照49.29元/㎏进行计算。上述事实,由启东远洋电缆公司司提供的加工合同、江苏鑫扬线缆公司发货单和码单、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提货单、扬州宝胜铜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送货单以及启东远洋电缆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启东远洋电缆公司作为定作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加工所需的材料,同时支付了加工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江苏鑫扬线缆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妥善保管启东远洋电缆公司提供的材料,对于多余的材料应予以归还。经启东远洋电缆公司催要,江苏鑫扬线缆公司未能归还相应的材料,启东远洋电缆公司有权要求江苏鑫扬线缆公司赔偿损失。因该材料系启东远洋电缆公司从第三方处购买,其要求按照49.29元/㎏购买价主张损失符合规定,故损失数额应为144986.5元。江苏鑫扬线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启东远洋电缆有限公司损失1449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启东远洋电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鑫扬线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