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培晓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培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培晓,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辩护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培晓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培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张某平的丈夫王某因涉嫌犯罪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局抓获,2014年2月份,被告人秦培晓以给张某平的丈夫帮忙“跑事”、疏通关系为由先后骗取张某平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秦培晓家人退还张某平145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培晓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理期间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平陈述、证人崔某霞、王某果、张某芳、张某磊、崔某荣、高某、崔某元证言相互印证,又有银行存��凭条及转账回单、崔某霞农村合作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崔某霞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复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高某个人卡号6223XXXXXXXXX1991存取款明细、崔某荣给张某平汇款的银行凭证照片一张、崔某元还款给秦培晓(打款到崔某荣账户中)的存款回单及崔某荣账户明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培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秦培晓的家人将部分赃款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培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秦培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秦培晓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培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秦培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秦培晓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经查,秦培晓供述、被害人张某平陈述及证人崔某元证言,证实秦培晓在明知为张某平的丈夫疏通关系未果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跑事”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在案发前秦培晓未归还被害人钱财,上述事实又有证人崔某霞、王某果、张某芳、张某磊、崔某荣等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印证,秦培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综上,秦培晓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宇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代理审判员 文 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