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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均庆、余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均庆,余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军,男,该联社职员,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委托代理人程银杰,女,该社职员,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被告黄均庆,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余秀兰,女,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均庆、余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程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均庆、余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黄均庆在2012年7月9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辖属的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被告余秀兰自愿为被告黄均庆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和被告黄均庆、余秀兰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1002012990319XXXX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均庆向原告最高额贷款额度为20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45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被告余秀兰为被告黄均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自助放款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帐放款至其621518870102706XXXX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均庆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4908.79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24908.79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执行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余秀兰对被告黄均庆上述所结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均庆、余秀兰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黄均庆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辖属的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被告余秀兰自愿为被告黄均庆的借款作保证担保。2012年7月18日,原告辖属的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黄均庆作为借款人、被告余秀兰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319XXXX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保证贷款额度(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45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上述借款条款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黄均庆即按照合同约定在自助终端将借款20000元转账到了自己的卡号为621518870102706XXXX的帐户。2013年6月21日,被告黄均庆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届满后,被告黄均庆未按时依约归还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和申请表、《借款合同》、放款回单、《借款欠本息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均庆、余秀兰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附担保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黄均庆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均庆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均庆清偿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应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付至借款期限即2014年7月17日止给原告。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浮40%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余秀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均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欠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付至2014年7月17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浮40%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二、被告余秀兰对被告黄均庆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黄均庆负担,被告余秀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