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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曾某,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林,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美兰,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母亲。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变化,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辱骂原告父母。2013年8月11日,双方争吵中,被告动手打原告的脸,原告报警后躲回娘家。被告于2014年2月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撤诉),致使双方关系破裂。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离异状况知情,却公然污蔑原告骗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被告负有过错,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被告向福建省平和县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4月17日撤诉。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判决书,本院之前的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曾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暴力行为为由主张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其诉请离婚并要求赔偿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黄吴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