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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特别授权)。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年××月下旬,原、被告经永康婚介吴某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个把星期,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想和被告登记结婚,要将被告的社保交掉,原告同意以后,于××××年××月××日将81648元存入被告的社保账户,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与原告登记结婚,且与原告不再往来。2015年2月27日,原告遇到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到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综上,原告因婚约支付给被告81648元,为此,原告花光了所有积蓄,致原告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81648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81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答辩称,××××年××月,其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保,原告要求其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吴某证明,其在永康市南苑路开婚介所15年。其认识被告已13年,被告做保姆都由其介绍,被告生活困难,叫其给被告介绍一个老伴,要求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其认识原告20余年,原告是退休的,故其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原告替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费8万多元。原、被告为此还专门到永康当面道谢。原、被告在一起时间不长。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意图,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证人金某乙证明,其系原告女儿。2013年7月,父亲向她拿了万把元钱,其事后过了几个月才知道,父亲为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费。正月后,被告儿子打电话给其说两个老人家的事情讲一下,见面地点武义南塘食府饭店。其、其姐夫、父亲与被告及其儿子、女儿一起协商。被告说一次性归还拿不出钱,要么分期归还,要么将领取养老金的存折交给其父亲,父亲按月领取。因父亲还想与被告和好,当时没有解决。后来就找不到被告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意图,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定期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5日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人民币72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养老保险是原告交的。4、被告社保明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原告帮被告实际交纳养老保险8164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意图。5、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年××月下旬,其通过婚介认识被告。相处约个把星期,被告提出要结婚得把养老保险交掉。其表示同意。其凑了约81600元。在7月5日左右,其与被告一起去武义社保处,帮被告交了养老保险。交钱后,被告到其家少了,一个月来一次。其打电话给被告提登记结婚一事,被告不肯登记。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客观真实,与诉状不一致。6、被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找到其要求归还8万元钱,并打电话报警。其通过婚介认识原告。认识原告后过了几个礼拜的一天,即七月份的一天,两人聊天时,其说社保可以补交,但其不会操作,原告说可帮忙。七月份一天,其从家里拿了8万多元叫上原告一起去社保处把钱交了。其与原告无债务纠纷,交社保的钱是自己的存款,现金放在家里。原告认为8万多元现金存放家中不事实。被告汪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养老保险费81648元是自己交纳的。原告认为,虽然发票上是被告名字,但钱是原告交的。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与其提交的书证、证人吴某、金某乙证言、武义公安局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可相互印证,对其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仅能证明以被告名义交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未能证明交纳的钱的出处。对被告陈述交纳养老保险费的钱是自己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完税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原、被告经永康婚介吴某介绍相识。被告提出,若要登记结婚,原告需将被告养老保险交纳。原告同意。2013年7月5日,原告从武义邮政储蓄银行桐琴支行、温泉路营业所分别领出现金52000元、200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向其女儿金某乙拿了万把元钱。××××年××月××日,原、被告一起到武义县社保处交纳了养老保险费81648元。后因被告未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向被告索讨为其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亲属曾在一起协商解决未果。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为返还养老保险费发生争执,双方到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接受了询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年××月××日,以被告名义交纳的养老保险81648元现金是谁的。原、被告经婚介介绍而相识。被告曾向婚介提出择偶要求,男方需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原、被告相处后,原告在7月5日曾有从银行取款7万元的记录。7月8日,原、被告又一起去交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不愿与原告登记后,双方子女等亲戚曾在一起协商解决。原、被告因为返还养老保险费争执被传唤到武义公安局派出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被告如何相识、取款、交纳保险、发生纠纷、请求返还、协商解决等事实进行了举证证明,证据间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对81648元养老保险费为其所交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养老保险费由其存放在家里的现金交纳。长期、大额在家中存放现金,不符合通常人们储蓄习惯。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登记结婚为条件,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可视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原告相应的财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81648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甲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汪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