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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彭某某,女,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余集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罗丰,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原告生女儿冯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为人小气、刻薄,在日常生活中,不仅从未给过给原告花销钱,还控制原告的打工工资收入。2013年8月,女儿快过生日时,原告想到县城去给女儿买些东西,走前跟被告讲,被告却不肯。原告为此与被告产生争执,被告不但不认错,而且还叫原告滚,说不与原告过,要与原告离婚,被告如此性格,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原告的嫁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状况。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两家相距不远,彼此熟悉,经媒人介绍认识的当天就开始交往,不久就同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从没有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现原告受社会环境影响和他人挑唆利诱,一时冲动提出离婚,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且适当返还彩礼6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被告父亲冯某某及被告母亲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按农村风俗给付彩礼,婚后被告虽有缺点但感情较好尚可维系,原、被告婚生女儿冯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3、肖某某、雷某某、叶某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是由被告父母抚养的,原告未尽到责任;4、媒人雷某甲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彩礼约61000元;5、商城县冯店乡三柳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冯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原告生女儿冯某乙。2013年8月16日,女儿过一周岁生日,双方因购买生日礼物发生争吵,后各自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有个人财产一辆125型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台42英寸王牌液晶彩电、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八床被子及床上用品,双方无债权和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有孩子。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虽因缺乏沟通有矛盾,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德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