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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与张红平、陈东明、李建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赣州宁都县支行,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17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赣州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行信贷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赣州宁都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与被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三被告联保,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发放5万元现金,可被告张某某却不依据该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均不愿偿还借款,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赣州宁都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赣州宁都县支行借款50000元,固定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以联保形式作担保,其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违反诚信,没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赣州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温 莹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