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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某甲,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生,四平市昊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乙,女,汉族,1978年8月4日生,四平市骨质增生病医院工作人员,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乙一审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我母亲陈某某、父亲薛某丙于2006年1月3日和2013年8月13日相继去世。父母留有两处楼房,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现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父母的遗产(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一面城村2单元2层东门80平方米楼房一处,铁东区七马路街长虹委福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55.15平方米楼房一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薛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福民小区的房子是1995-1996年动迁,2000年回迁进户,该房是老人去世前给我们的婚房。我2005年5月结婚,2006年公房变私房时我父亲将房屋办成我的名,房照是正规房照,该房原告不应参与继承。一面城村楼房,我父亲生病时说房子给孙子继承,这个房子是我母亲的名,这个楼房我们可以给原告补偿一部分钱,原告说一人一半我不接受,没有根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一部分钱。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陈某某于2006年1月3日去世,父亲薛某丙于2013年8月13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前留有两处房产,一处80平方米楼房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一面城村(简称一面城村)2单元2层东门;另一处55.15平方米楼房坐落于铁东区七马路街长虹委福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一面城村处的80平方米楼房,薛某丙与陈某某一直在该房居住。1997年11月6日,该房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产权来源为集资自建。2013年6月7日,被告薛某甲聘请律师尹某为被继承人薛某丙进行遗嘱见证,证明薛某丙同意死后将楼房中属于他自己的财产份额及其从妻子陈某某处继承的份额全部由被告薛某甲继承,有见证人尹某及被告的同事孙某到场签字,但没有对某丙林进行录音、录像。福民小区的55.15平方米楼房是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长虹委三组26.23平方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直管公房动迁而来,户主为薛某丙。2000年4月,拆迁房屋普查时搬迁人口登记为薛某丙、陈某某、薛某乙、薛某甲。2001年12月12日,薛某丙与四平市安居工程办公室签订回迁协议,从26.23平方米回迁到福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55.15平方米楼房,增加面积28.92平方米,每平方米650元,增加面积款为18798元,由薛某丙交付。该房回迁后,被告夫妇在此房居住至今。2006年9月29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放弃了26.23平方米自管公有产权。2006年10月8日,薛某丙出具保证书,将该楼房所有权人更名为被告薛某甲,2006年10月9日,税务局出具被告名下的完税证。2006年10月12日,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受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日,被告获得该楼房的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1.坐落于铁东区七马路街长虹委福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55.15平方米楼房应归被告薛某甲所有。原、被告母亲陈某某于2006年1月3日去世,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2006年9月29日放弃了26.23平方米公有产权,该26.23平方米的产权系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产权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弃的,该部分不发生继承;该房增加面积28.92平方米部分应属原、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各继承28.92平方米的50%即14.46平方米。2.一面城村2单元2层东门80平方米楼房,登记的是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名字,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后,该房即发生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薛某甲聘请律师尹某为被继承人薛某丙进行遗嘱见证,但见证人孙某系被告的同事,系被告私自邀请作为见证人,应属于利害关系人,故该份代书遗嘱违反法律规定,遗嘱无效。该楼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原、被告各继承50%份额。遂判决:一、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长虹委福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55.15平方米楼房归被告薛某甲所有,被告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评估价值给付原告薛某乙14.46平方米的房款。二、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的位于一面城村2单元2层东门80平方米楼房归被告薛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评估价值给付原告40平方米的房款。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负担2977元,被告负担2373元。薛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遗嘱见证人孙某见证无效错误。孙某具备见证人主体资格,孙某虽是上诉人的同事,但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父亲所立的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故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继承人薛某丙将自己拥有的全部财产都留给上诉人的遗嘱,与其在2006年10月8日所写的保证书相辅相成,能够完全证明被继承人的意愿——将自己全部财产份额留给唯一的儿子。因此,被上诉人只能继承另一被继承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中的一部分,而某丙林在其妻子处继承的财产应依据其本人遗嘱由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要求继承坐落于一面城村2单元2层东门80平方米楼房中的13.33平方米的价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考虑兄妹之情,同意让被上诉人继承该13.33平方米的价值。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继承福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55.15平方米房屋中的14.46平方米房屋价值错误。薛某丙已将该房屋直接赠与给上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况且,被上诉人主张继承母亲的遗产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薛某甲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后半部分,即撤销第一项“被告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按评估价值给付原告薛某乙14.46平方米的房款”,第二项改判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评估价值给付被上诉人13.33平方米房款。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薛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遗嘱,从形式上看,因遗嘱见证人孙某是上诉人的同事,存在利害关系;遗嘱见证律师尹某也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诉人找尹某立遗嘱属于委托人错误,存在收费代理情况,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代理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从遗嘱内容上看,医疗手册证明2013年6月4日立遗嘱人神志不清,并建议住院。立遗嘱人的签名与其在2006年保证书上的签字明显不同,能证明立遗嘱人当时神志不清。该遗嘱是有条件的,即要对被继承人有赡养义务,事实上是上诉人在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4日两次领被继承人去医院就诊,而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当天才送其到医院住院,说明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关于房屋,卷宗中的材料证明上诉人是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将房屋过户的,该房屋是有限产权,2006年才由公房转为私房。2003年,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售人“婚房办”之间的买卖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孙某虽为上诉人薛某甲的同事,但孙某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尹某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证人尹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我们通过谈话,在家里写的遗嘱,当时薛某丙思维很清楚,能清楚表达意思,他的财产要给他儿子”。本案证人孙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当时薛某丙语言清晰,思维正常”。可见,薛某丙在立遗嘱时思维是清楚的、正常的。虽被上诉人薛某乙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5月29日及2013年6月4日的两份门诊手册,证明被继承人薛某丙在立遗嘱前几日神志不清,但经本院向出具上述门诊手册的两位医生辛某某及孙某某核实,两位医生均证实上述门诊手册是后补的,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继承人薛某丙在立遗嘱当时神志不清的事实。被继承人薛某丙在立遗嘱前后至其去世前,一直由上诉人夫妇及其所雇佣的保姆照顾其饮食起居及生活,并多次带薛某丙去医院就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薛某丙未尽到遗嘱中约定的义务。基此,可以认定薛某丙于2013年6月7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也履行了遗嘱中约定的义务。故本案中位于一面城村2单元东门80平方米的楼房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即该房屋应由上诉人薛某甲继承六分之五即66.67平方米的份额,由被上诉人薛某乙继承六分之一即13.33平方米的份额。原审法院以孙某系上诉人薛某甲的利害关系人为由确认该份代书遗嘱无效错误,应予纠正。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长虹委福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55.15平方米楼房,因该楼房中的26.23平方米的面积原系公房,该部分房屋产权系薛某丙在妻子陈某某去世后取得的,故该26.23平方米房屋应认定为薛某丙个人财产。该房屋中的28.92平方米的面积系薛某丙与陈某某的夫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在陈某某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被上诉人薛哲昕应从其母亲陈某某处继承28.92平方米的六分之一即4.82平方米的份额。薛某丙于2006年10月8日将该房屋变更到上诉人薛某甲名下时,将本属于薛某乙该继承的遗产份额一并进行了处分侵害了被上诉人薛某乙的财产权,故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福民小区55.15平方米的房屋中的28.92平方米在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时已经发生继承,该部分面积应为陈淑云的三个继承人即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乙共有,虽该房屋所有权已于2006年10月8日变更到上诉人薛某甲名下,但薛宝林及薛某甲对该房屋变更登记一事并未告知薛某乙,薛某乙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也未对此予以签字确认,直至薛哲昕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时才知道该房屋产权已经变更到薛某甲名下的事实,故薛某乙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长虹委福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55.15平方米楼房归上诉人薛某甲所有,由上诉人薛某甲在执行程序中按该房屋评估价格给付被上诉人薛某乙4.8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三、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一面城村2单元2层东门80平方米楼房归上诉人薛某甲所有,由上诉人薛某甲在执行程序中按该房屋评估价格给付被上诉人薛某乙13.33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1437元,由被上诉人薛某乙负担9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