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银秀、何某某与李文祥、中宁县金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银秀,何某某,李文祥,中宁县汽车站金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邵银秀,女,生于1984年1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何某某,男,生于2006年11月9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邵银秀,女,生于1984年1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何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祥,男,生于1962年7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宁县汽车站金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汽车城小车区。法定代表人:牛斌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北街为民广场东侧。负责人陈生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邵银秀、何某某诉被告李文祥、中宁县汽车站金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银秀及邵银秀、何某某的共同代理人陈国宝、被告李文祥、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宁县汽车站金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6时许,原告邵银秀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某某,沿中鸣公路由西向东行至6KM+536M处,与同向临时停车下客的被告李文祥驾驶的宁E*****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邵银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文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银秀发生事故时怀孕16周,该起事故造成邵银秀下唇裂伤达3CM,深达肌层,创缘不齐,张口受限II度,咬合关系中性,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何某某头颅受伤、右额部头皮血肿。二原告花去住院费3657.22元,后被告李文祥给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现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在被告李文祥手中。另被告李文祥驾驶的宁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中宁县汽车站金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家人与被告李文祥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17.21元(其中医疗费3657.22元,误工费1606.66元,护理费8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文祥辩称,原告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路行驶时未挂牌、无证,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我修车花去1000元,因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扣了六天,导致停运损失325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决。被告中宁县汽车站金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进行确定,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车损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理赔,否则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6时许,原告邵银秀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某某,沿中鸣公路由西向东行至6KM+536M处,与同向临时停车下客的被告李文祥驾驶的宁E*****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邵银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文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银秀、何某某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邵银秀的伤情为:下唇裂伤达3CM,深达肌层,创缘不齐,张口受限II度,咬合关系中性,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何某某的伤情为:头颅外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原告邵银秀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16.33元,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114.59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530.92元。其中的3530.92元由被告李文祥垫付。事故车辆宁E*****号大型普通客车为中宁县汽车站金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邵银秀怀孕16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致二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住院病案两份,被告李文祥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十六张,临床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出院证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银秀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出事路段,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李文祥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因此原告邵银秀、被告李文祥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何某某和被告中宁汽车站金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没有过错。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为准。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营养费300元,因二原告均住院6天,每人分别支持125元和150元。交通费二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情各支持50元。经核原告邵银秀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为2416.33元;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邵银秀已怀孕16周,其体质应区别于一般病患,所以本院认为护理费以803.3元(10天×80.33元/天)计算,误工费以963.96元(12天×80.33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50元。原告邵银秀各项损失合计为4508.59元。原告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为21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39.59元。原告主张的两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48.18元。宁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文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够赔偿二原告损失,因此被告李文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30.92元,应从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赔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出后退还被告李文祥。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银秀4508.5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2439.59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宁汽车站金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银秀各项损失4508.59元,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2439.59元(被告李文祥垫付的医疗费3530.92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到位后退还被告李文祥)。驳回原告邵银秀、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银秀、何某某负担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