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臣生、梁世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世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世金,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广西藤县塘步镇石塘村九组60号。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军亮、被告人梁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梁世金、李某某经商量后,驾乘桂DL****号小型汽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的铁棚仓库,使用铁钳破坏仓库门锁后,盗走4桶奥马低密低导环戊烷半组合料。得手后,被告人梁世金、李某某将盗得的赃物藏匿于附近草丛内,并再次驾乘面包车返回上址盗走5桶奥马低密低导环戊烷半组合料。得手后,被告人梁世金、李某某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6730元。破案后,赃物均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代表黄某某报案笔录以及对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陈述;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顺德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被告人梁世金、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梁世金、李某某的供述;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和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解赃物价值鉴定过高。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五、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经取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赃物价值鉴定过高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的犯罪数额,是以顺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得出结论作为证据计算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的犯罪数额,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所盗窃的赃物,与原尚未开封的原装产品有所不同,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予以酌情从轻体现。被告人梁世金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案扣押的桂DL****号小型汽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属于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梁世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世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青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