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彪(绰号彪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06年12月11日减刑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彪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南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喻×出售毒品冰毒0.3克;之后被告人赵彪又在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小区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出售毒品冰毒28.9克。被告人赵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交付给喻×约0.3克冰毒并非向喻×出售,其并未收取喻×300元人民币;其亦未向吸毒人员张×出售冰毒28.9克,其只是帮助张×指引了去燕郊购买毒品的道路,并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前遭到民警的殴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彪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南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喻×出售毒品冰毒约0.3克;之后被告人赵彪又在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小区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出售毒品冰毒28.9克。被告人赵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13时许,我通过开头是189的手机号给一个外号叫做彪子的男子联系,他的电话开头是137。我在电话中和他说想买300元的一小包冰毒,并约定在十八里店南桥等他,他说需要40分钟可以到达。大约1个小时后,我再次打电话问他什么时间可以到,他说还需要半个小时左右。我又等了40分钟后再次给他打电话,他说自己快到十八里店北桥了让我再等一会儿。我挂完电话就开车带着喻×、秦×一起来到十八里店南桥等彪子。大约10分之后,我的电话响了,我一看是彪子的电话就让喻×接了电话,同时又给了喻×300元人民币,喻×一边接电话,一边下车出去了。大约5分钟后喻×带回来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冰毒,交易完我们三个人都回到我的出租房内,到屋后我跟喻×吸了,吸完后喻×在家里睡觉,我和秦×出去上网,一直玩儿到深夜才回家,17日凌晨2时许,回家后我和秦×又吸了几口冰毒。2、证人喻×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13时许,我去王×1的暂住地找他聊天。14时许,王×1打了个电话,他在电话中问对方现在在哪里,又问什么时间能到,接着又问有没有东西,他想买300元的冰毒。对方怎么答复的我没有听见。他挂电话后跟我说他给彪哥打的电话,准备从彪哥那里买点毒品和我们一起吸。之后王×1又给彪哥打电话,但是无人接听。期间王×1还用我的手机给彪哥打电话,有一次电话接通了,王×1就问彪哥到哪里了。16时许,秦×也到了王×1的住处,之后王×1又多次与彪哥联系。17时许,王×1联系上了彪哥,彪哥说马上到十八里店南桥辅路公交车站附近。王×1就让我和秦×跟他出去,王×1开着他的奇瑞A5汽车,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坐在秦×身后的后排座位上,车开到十八里店南桥辅路就停了下来。之后彪哥给王×1打来电话,当时王×1正在靠边停车,他知道是彪子打来的电话,就跟我说彪子到了,然后又给我300元人民币,同时把电话给了我让我接,我下车跟彪哥说我们已经到了,开了一辆银色奇瑞汽车,停在了十八里店南桥辅路旁边的公交车站旁。彪哥在电话中说让我往回走,到一个大牌子处找他,我就跟彪哥描述了我当天穿的衣服。挂电话后我就拿着王×1的手机往回走,走出20多米远到了一个大牌子处。这时我看见一个身穿白色T恤的男子朝我走了过来,他当时正在打着电话,他走到我跟前把一个透明小袋子给了我,里面装的是白色晶体状的冰毒,我把冰毒拿在手里后,将300元人民币给了彪哥后转身回车那边了。我上车后就把手机和冰毒都给了王×1,王×1随手将冰毒放在了车里,之后王×1拉着我和秦×回到住处,回去之后秦×就睡觉了,我和王×1一起吸了冰毒。后半夜的时候我又看到王×1和秦×用冰壶正在吸食冰毒,吸完后二人就出去上网了。3、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16时许,我去王×1的住处时喻×已经在那里了。17时许,王×1跟我说要开车带我出去一趟。王×1开着他的奇瑞A5汽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喻×坐在后排座上。王×1开车带我们去了十八里店南桥辅路就停了下来,我问他们来这里干什么,他们俩都没有搭理我。过了一会儿喻×的电话响了,他一边接电话一边下车了,我问他干什么去,喻×也没有跟我说。我也下车到路边买水去了,等我回到车上的时候喻×也回来了,王×1就开车返回了他的暂住地,在回去的途中我听到他们两个聊毒品的事情,喻×说毒品是300元钱。回去后我就睡了,半夜醒来的时候看到茶几上放了个冰壶,桌上的锡纸上还有点儿冰毒,我就用冰壶吸了几口,之后我就和王×1上网去了。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前后的一天20时许,我和王×2、刘×在丰台区方庄四方景园小区王×2的暂住地内聊天时,他俩提出要买毒品让我帮忙联系问问价钱,我当时就给赵彪打电话(手机号码开头是137)并谈好价钱每克300元人民币,他俩就提出要购买30克,赵彪说现在他手里没有那么多,让我等电话再联系。第二天10时许,赵彪给我打电话说已经联系好了去燕郊拿货,让我去十八里店北桥等他。12时许,我开着一辆租来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去十八里店北桥附近接上赵彪,在赵彪的指引下,我们走国道去的燕郊。14时许,我们到了燕郊,赵彪让我去一个农行外面的路边停车,说要先给上家汇款,我说我还没有见到货呢先给你6000元人民币,见到货之后再给剩下的钱,赵彪也同意了。之后赵彪就拿着我给他的6000元人民币下车了并去农行汇款了。汇完款之后赵彪指路带我去了一个小区,他让我把车停在了一座高楼下,他一个人进入楼里,10多分钟后出来的,当时我感觉他应该已经拿到货了。后来赵彪又指路让我先后送他去了通州梨园一个小区,十八里店北桥南边、十八里店南桥、沙子口附近见了几个朋友。从沙子口出来后赵彪说没事儿了,我就开车带着他回到了方庄四方景园小区。18时许,我们到了四方景园小区,在院外道边停车时赵彪给了我一个红色软包装的中南海烟盒,我打开看见里面放着一个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当时我不能确定毒品的真假,我就跟赵彪说要先拿到楼上给朋友看看,如果没有问题再给他剩下的3000元人民币。我拿着毒品上楼把毒品交给了王×2,当时刘×也在场,他们打开毒品吸了一些说没有问题,感觉重量也差不多,然后我就给赵彪打电话,准备给他剩余的3000元人民币,赵彪说自己有事儿已经先走了以后再联系,21时许,我还没有来得及还赵彪钱就被警察抓了。我购买毒品的钱是王×2出的,钱是刘×汇给我的,当时我跟王×2打电话让他汇给我10000元人民币,多出的1000元人民币算我借他的。王×2他们是在我向赵彪卖毒品的当天上午10时许汇给我的,我在和赵彪见面之前从赵公口附近取了9000元左右。5、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晚18时许,张×来到我家,提出再买点儿毒品,他说这次多买点儿能便宜,价格是每克300元人民币,必须买9000元人民币的冰毒,我也同意了。张×就开始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刘×也知道我和张×准备购买毒品的事情,但是当天晚上我们没有买成毒品。8月17日,具体几点钟我也不知道,张×一个人离开说要去拿货了。12时许,张×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汇款给他去买毒品,他说需要9000元买毒品,还说让我多汇几千元钱算我借他的,我跟他说我最多只能汇10000元。我当时还想继续睡觉就让刘×拿着我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去给张×汇款。15时许,刘×回到我的暂住地,跟我说取出了10000元汇到了张×的农行卡里。19时许,张×拿着冰毒回到我的暂住地,他拿回30克毒品并让我看了看。之后我们三个人用一个冰壶分别吸食了几口。20时许,我们就被警察抓了。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14时许,我去王×2的暂住地找王×2,我俩都没有工作,觉得毒品这事儿挣钱快,都想买些毒品再卖出去挣点儿钱。我俩都不认识卖毒品的上家,就想让张×帮忙买点儿毒品。20时许,张×开车去了王×2的暂住地,我和王×2都向张×提出要买一些毒品再倒卖出去挣一些钱的事情。张×让我们多买点儿毒品,因为一次多买一些的话会便宜。然后他就打电话联系买毒品,他和谁联系的我不清楚。后来他和我们说要买30克毒品,每克人民币300元,一共9000元人民币。但是当天晚上没有买成毒品,我们就都在王×2的暂住地睡觉了。8月17日10时许,张×开车出去了。11时许,张×给王×2打电话要求往他的农行卡里汇10000元人民币,并说多出的1000元算张×借他的。王×2还想继续睡觉就把他的工商银行卡给我让我去银行取钱汇给张×,我就去银行取出10000元人民币,又去方庄附近的农业银行给张×汇了10000元人民币,之后我就回王×2的暂住地了。19时许,张×回来了,他拿出一个红色中南海烟盒,打开后拿出一袋毒品,并告诉我们这是30克冰毒,让我们验一下货,于是我们三人用张×的冰壶各吸了几口,我们吸食的数量大约是0.2克左右。我们刚吸完没一会儿就被警察抓了。7、证人穆×、谢×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8月17日,我所接到群众举报在丰台区四方景园亚美空间地下室内有人吸毒后立刻赶赴现场,当场查获多名吸毒人员,其中一名吸毒人员张×主动向我们说明了其冰毒来源,是其开车联系一个外号叫彪子(赵彪)的男子带其去燕郊购买的,赵彪在路上和他说他刚卖给几个安徽人冰毒,张×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赵彪和向赵彪购买毒品的几个安徽人。后张×于2014年8月18日11时打电话联系赵彪称还给欠赵彪买毒品的钱1000元,并约定在四方景园门口见,我和同事带其一起去的现场等彪子出现,半小时后,赵彪过来找张×,我们在四方景园门口将赵彪抓获。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吸毒人员王×2暂住地起获并扣押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份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90克;公安机关已经对上述毒品予以收缴的事实。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依法提取被告人赵彪尿样进行检测,被告人赵彪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彪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赵彪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彪持有的黑色手机一部、绿色汇款凭证一张予以扣押的事实。12、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证明:2014年8月17日14时18分,由卡号为6228××××××××的账户成功存入人民币8000元整,操作银行行号为6730,且操作行号为6730的银行网点为燕郊支行营业室。1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8月17日,户名为王×2的牡丹灵通卡从ATM机上分4次分别取款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共计10000元。1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户名为张×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4年8月17日存入人民币8900元,后分别支取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3000元,之后又分别存入人民币500元、人民币600元。15、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证明:户名为张×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8月4日签约开通了短信银行服务。16、公安机关提取证人王×1的通话记录证明:客户名称为王×1的手机号码与开头是137的手机号码有过多次联系,其中2014年8月17日17时17分主叫该手机号码,后于当日17时34分接入该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17、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赵彪在丰台区成寿寺派出所接受讯问的经过。1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彪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06年12月11日减刑释放,以及被告人赵彪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彪的身份情况。2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赵彪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1、被告人赵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左右,我接到阿金朋友的电话,对方说能不能帮他找点儿“东西”(指冰毒),我说现在不玩儿了不好找了,对方说让我帮帮忙,他就是自己玩儿。我就给一个外号叫做“韩冰”的人打电话,我就问他能不能帮忙找点儿“东西”,“韩冰”问我要多少,我说二三十克。之后我就给阿金的朋友打电话跟他说我把卖“东西”那人的电话给他,让他跟对方联系。阿金的朋友跟我说他害怕不敢联系,还是让我联系之后一起去。后来我们就约定在十八里店北桥见面,见面后我就跟阿金的朋友一起去的燕郊,快到燕郊的时候我就给“韩冰”打电话说我快到了,问他在哪里,对方要求我先把钱存到对方的卡里。之后我们两个到燕郊的银行把钱给对方的账户存上了,存完钱后我跟“韩冰”联系,对方说东西放在福成四期的一个单元楼楼道后面让我自己去取,之后我就带着阿金的朋友去拿了,拿完后我们就回十八里店北桥,后我们就分开了。我们交易毒品的价格是每克300元人民币,一共是9000元的毒品,总共30克左右,当天我给“韩冰”汇了8000元人民币,说剩下的8月18日汇给对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彪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彪提出的自己交付给喻×约0.3克冰毒并非向喻×出售,其并未收取喻×人民币3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彪并未否认向喻×交付毒品的事实,证人王×1、喻×、秦×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亦可以证实上述事实,证人喻×、王×1、秦×的证言亦可证实证人喻×以人民币300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彪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赵彪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彪提出的其未向吸毒人员张×出售冰毒28.9克,自己只是帮助张×指引了去燕郊购买毒品的道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彪在公安机关作出有罪供述后的多次辩解存在反复,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亦有证人张×、王×2、刘×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等书证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彪讯问的程序合法,并未对被告人赵彪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赵彪提出的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接受讯问前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亦无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鉴于被告人赵彪曾因犯罪被判过刑,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