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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洪明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为其申购住房编报售房方案及办理相关手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明,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27号原告刘洪明,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发云,该局局长。原告刘洪明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为其申购住房编报售房方案及办理相关手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被告位于綦江区XX街道XXX路4号房系1998年年底投入使用,原告系该房承租人。根据国发(1998)23号文件和渝府发(1999)10号文件的规定,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可以继续按照《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出售,执行1998-1999年度房改成本价。建住房(1999)209号第二条规定,凡属各地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成套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应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应按照上述要求向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且被告于1996年-2006年为其他职工优惠售房过两次,也将XXX路4号同栋楼住房卖给其他职工,但就是不卖给一线职工原告,本身就显失公平,与《宪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规定相抵触。故原告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程序,向被告申购住房,要求被告按建住房(1999)209号第三条规定编制、上报售房方案。但被告逾期不作出如何处理的书面回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所以,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为原告申购住房编报售房方案及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否按相关政策向单位职工出售公房及何时出售等是单位的管理事宜,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原告刘洪明对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明对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权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