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行审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梅少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梅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建行审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楼春棋。被执行人梅少仙。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城法罚字(2014)第2100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建城法罚字(2014)第2100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20分许,梅少仙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建路30号前人行道上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经营包子、豆浆等各类早餐,摆放桌子1张,煤饼炉2个,1筐煤饼和半个电蒸笼,共占地面积5.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梅少仙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79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城法新强催(法)字(2015)第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建城法罚字(2014)第2100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