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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忻昕,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尹兴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华园小区,以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租房合同欺骗开锁公司工作人员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ThinkpadE54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1元)、黑色富士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购物卡三张(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5年1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马怡园小区停车场,采用石头砸破副驾驶车门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王某银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内的黑红色相间背包一个、卡包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3、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状元府小区停车场,采用石头砸破副驾驶车门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赵某现代越野车内的棕色皮包一个、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后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538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自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富士康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入室盗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因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琪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