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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昕宇,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光辉,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昕宇、邓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邓光辉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2010年4月1日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该公司副经理,2012年5月被该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承建的某集团开发的“某·天宫花城”项目B组团项目经理。其主要责任是负责按合同工期及公司下达的考核指标要求完成任务,定期组织对施工项目的分段检查验收,做好部门之间、各工种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服从公司各职能部门的业务领导以及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等。2014年1月25日至5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某·天宫花城”B组团的《改造共建施工图》所涉及的增加梁板、围护结构的改造工程中,瞒报实际工程单价,向某公司领取改造工程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376021.7元,但其实际只向承包该业务的刘某、胡某某等劳务班组支付改造工程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010000元,另为该改造工程款支付税费人民币32624.27元。后任某某将差价款人民币333397.43元据为己有,并用于私人借贷以及存入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理财账户。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重庆沙坪坝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退出全部赃款。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任某某的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因工作原因借给吴某甲的175000元都是从加板工程差额款中支出,是代表公司借的,由于不是个人借款就一直没有催收,要在某公司向吴某甲拨进度款时扣除的方式还款,由于公司领导知道加板实际价格,在扣除吴某甲借款时要向公司说明是加板工程款中支出,其没有占有该款。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任某某侵占的数额应扣除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所上的23983.34元税款;2、吴某甲与某公司有拨进度款的关系,其是因工作原因向任某某、蒋某甲、吴某乙借款;3、任某某因工作原因代表公司出借给吴某甲17.5万元,不应定为侵占的数额;4、案发后任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且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某公司任命任某某担任该公司承建的“某·天宫花城”项目B、E组团项目经理,主要职责是负责按合同工期及公司下达的考核指标要求完成任务等。2012年3月12日,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某.天宫花城B组团B8#-B15#楼及附属车库建设工程主体、基础、环境劳务承包合同》;同年9月7日,某公司与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某·天宫花城B组团B8#-B11#楼及附属车库建设工程主体、基础、环境劳务承包合同》;同年10月23日,某公司分别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分别增加梁板、围护结构的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加板工程),单价均为385元/平方米(含税)。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某公司认为价格低,均表示放弃做加板工程,某公司遂决定直接找劳务班组做加板工程,任某某与公司副总经理喻某某先后与劳务班组长胡某某、刘某恰谈,以265元/平方米(不含税)的单价将加板工程分别承包给胡某某、刘某。2014年1月23日,任某某找某公司、某公司按某公司与二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数额到税务机关开具劳务费发票、税票,其中某公司劳务费747670元,税费32624.27元,某公司劳务费713790元,税费23987.34元。任某某还要求二家劳务公司按补充协议价的97%(扣除3%质保金)出具了共计1376021.7元的收据,用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价格向某公司报请拨付劳务人工费时,向综合部、财务中心等部门隐瞒了加板工程的实际价格。同年1月25日,任某某向在工地现场发放劳务费的财务人员要求由其代发某公司、某公司的劳务费,在收到两项加板工程劳务费1376021.7元后,支付了胡某某劳务费530000元、刘某劳务费480000元,除要求二人据实出具收条外,还要求胡某某以某公司名义出具了700000元的收条,要求刘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670201.8元的收条,将两张收条交到某公司财务中心。另查明,刘某某将某公司在某公司承包劳务工程中的水电部分转包给吴某甲。2014年1月23日,吴某甲向任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条上注明:“此款在2014年五月进度款扣除。”;同年1月27日吴某甲又向借任某某借了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吴某甲再向任某某借款55000元。2014年5月19日,吴某甲向某公司蒋某甲借款50000元,同年7月31日,吴某甲、蒋某甲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龙湾项目负责人在巴南区劳动局确定,因吴某甲在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该公司在某公司承建的某·龙湾项目的水电劳务,某公司向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抵扣吴某甲向蒋某甲的50000元借款。还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将加板工程差额款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该帐户有理财功能。某公司发现被告人任某某有侵占工程款嫌疑后,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通知其到公司会议室,其如实书写了B组团加板改造情况说明及差额款去向。当晚,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经侦支队接到某公司报案后,到该公司将任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人代其退出全部赃款,现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某公司报案后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的事实。2、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信息表,证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信息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应聘(录用)登记表,证明任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4、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证实:(1)、任某某担任“某·天宫花城”项目B、E组团项目经理,肖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喻某某于2014年5月离职前是副总经理,分管天宫片区生产管理工作,宋某是财务部副经理,徐某某是财务部主管,雷某某是综合部副经理,李某某是综合部造价员,罗某某是审计监察部造价员,某公司还表述蒋某甲是公司总经理;(2)、项目部经理岗位职责;(3)、公司财务部门是唯一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财务结算、收支等经济活动,不允许任何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借款给任何单位、个人,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及分包单位及个人,对个人借款均不认可;(4)、2014年春节期间,为避免现场民工闹事,要求财务人员将民工工资直接发放到民工手中;(5)、承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加板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因两家公司认为价格太低,明确提出不愿承接后公司决定找劳务队伍完成加板工作,项目部向公司汇报与刘某、胡某某两个劳务班组协商谈定的单价为265元/平方米,鉴于工程量小,距交房时间紧,刘某、胡某某一时找不到劳务公司挂靠,未就该部分工作另行签订合同;(6)、合同变更流程说明;(7)、劳务费支付流程说明;(8)、“某·天宫花城”E组团劳务分包给某公司,吴某甲是该公司下属做安装的工人;(9)、2014年8月20日公司发现任某某涉嫌侵占后,以开会名义安排其回公司会议室,指派监察部、保卫人员询问,其不配合,遂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报案,并安排4名工作人员监控,不准其离开公司;(10)、任某某被刑拘后,公司在整理其办公室中发现了胡某某写的47万、刘某写的42万的收条。5、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6、承诺书,证明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某公司承诺自愿放弃加板工程改造工作。7、楼板改造协议书,证明任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与胡某某签订了加板工程协议;以某公司名义与刘某签订了加板工程协议。单价均为265元/平方米(不含税)。8、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某公司、某公司到税务机关按原签订的合同开具的发票、上税的事实。9、某公司支付劳务人工费审核单,证明以某公司、某公司名义向某公司申请支付劳务人工费审核情况。10、收条、白条,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向某公司出具的B组团加板人工费的收条;胡某某、刘某向任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出具“某·天宫花城”B组团加板工程相关已结清的条子;某公司、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进度款的收条。11、借条,证明吴某甲分别向任某某、蒋某甲出具借条的事实。12、《某·天宫花城B组团B2#、E8#-E11#楼及附属车库、环境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4月17日刘某某代表某公司将所承包的某公司劳务中的水电部分转包给吴某甲的事实。13、北部新区信访办群众来访转办单、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证明吴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到重庆北部新区建设管理局反映,其做的“某·天宫花城”一组团二、八、十一号楼水电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30余万元的事实。14、某龙湾四组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将承包劳务中的水电部分转包给吴某甲。15、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调案字(2012)23号仲裁调解书、情况说明、调解案件材料,证明2012年11月28日渝北区天宫殿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受理谢某甲劳动争议案后,吴某甲口头自称系“某·天宫花城”负责人,2012年11月28日经调解达成支付申请人谢某甲工资30000元的协议。16、员工收入调整单、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发放表、代发代扣成功清单,证明2013年3月某公司决定任某某按四级11550元/月调整;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份在任某某在某公司扣除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后工资的事实。1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的交易明细的事实,该帐户上有理财信息。18、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明案发后任某某的家人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纳暂扣款366021.7元。19、证人胡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分别在某公司承包加板工程签订协议、价格、付款、出据收条及对收条进行辨认的事实。20、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胡某某、谢某丙在某公司做了“某·天宫花城”B组团加板工程及价格、协议、收款的事实。2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从某公司辞职,某公司分别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了加板工程的补充协议,但两家公司觉得385元/平方米单价低,不愿做,其与任某某用集团领导拿的两个联系电话联系了胡某某、刘某到项目部具体洽谈,单价讲成265元/平方米,其向公司董事蒋某甲说与劳务班组商谈的初步价265元/平方米,蒋某甲说要得,按公司规定办理。由任某某与他们签订了协议,两份协议其看过,其告诉任某某按公司规定完善手续,把最后定的单价报相关领导和部门,从后来发生的事看,任某某没有上报,造成经营部、财务部按385元/平方米结算。22、询问证人蒋某甲的证言、书写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董事,2013年11月喻某某说以前签加板工程议的劳务公司不做了,他们重新找了两个班组做,初步谈成265元/平方米,其说要得,要求安排下面员工按公司管理规定上报公司相关部门,后来发现任某某侵占行为,才知道喻某某、任某某没有上报,致使公司经营部不知道265元/平方米的价格。其还证实2014年5月19日在某·天宫做劳务的班组长吴某甲向其私人借款5万元,经多次催促后,在巴南区劳动局达成协议,由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龙湾项目负责人杜某某在收到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吴某甲的50000元借款。2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副总经理,“某·天宫花城”B组团加板工程由某公司、某公司做,单价为385元/平方米,在两家公司决定不做后,公司决定由项目部另外找施工组做,为便于开发票公司结算做帐,合同沿用二家公司的合同,价格不变,这个决定其告诉了喻某某和任某某。项目部在工程进度报表上只写工程量,不写单价,加板工程单价变动没有按公司要求价格发生变动要由项目部通过办公系统上报领导同意。2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公司审计部经理,2014年7月底,外包劳务的负责人凌某某反映没有领到工程款,发现被任某某领走,遂进行调查,发现其有职务侵占的行为。其向财务人员核实,任某某没有交回任何现金充帐,刘某、胡某某写的42万元、47万元的收条是任某某被抓时公司在清理办公资料时找到的,并证明了公司合同变更、付款的程序。2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综合部副经理,工程进度表上只写明工程量,不写单价,综合部不知价格发生变化,按合同结算,如果要修改工程造价,应该由项目经理提供最新的施工合同和造价,通过内网发送到综合部,由劳资管理人员曹某某签字审核,再由其审核,再发给审计部门余某某审核后,由公司领导肖某某、蒋某乙、蒋某甲审批,完成后再将新的合同和造价通过网上返回项目部经理处,纸质件也一样。2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土建助理造价员,根据合同和项目部造价员提供的完成加板工程量做的某公司、某公司承包的加板工程用工工资结算表,加板工程单价没有发生变化。2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公司审计监察部工作,负责工程造价预算、结算的审计。“某·天宫花城”B组团8#-15#楼的加板工程是某公司、某公司承包,单价是合同价,没有改动。28、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审计总监,2014年1月25日下午5点过财务副经理宋某说徐某某打电话说任某某要求领加板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137万多元,加快发工资速度,当时现场农民工很多,秩序较混乱,就给任某某打电话,要其配合财务人员工作,完善手续,保证工资发放。2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财务中心副经理,2014年1月25日公司在天宫花城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任某某要自己发加板的工程款并发生争吵,遂向审计总监靳某某请示,考虑现场农民工多,财务人员发放较慢,任某某熟悉情况,同意由他发加板工程款,其打电话给徐某某要他将加板工程款交给任某某发,要写收条,靳某某也给任某某打电话要求写收条。后来任某某发了后将民工的收条交回财务中心做帐。3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公司出纳,2012年10月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12-15号楼加板工程补充协议,单价385元/平方米,2013年11月公司认为较低,向某公司写了不做的承诺书。2014年任某某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鲁某某帮他开按合同的发票,收条上的705819.9元是按照任某某的要求在电脑上制作的,其与任某某到龙头寺地税所开过一次加板工程发票,税金是任某某交到某公司财务的。3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公司技术员。2014年1月任某某叫公司财力彭某某到税务开了税票,税金32624.27元是任某某出的,收条是任某某叫其在电脑上制作的,705819.9元是按照任某某的要求做的。3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挂靠某公司在某公司做工程,签订了“某·天宫花城”B组团加板的施工补充协议,后感觉价格较低就向某公司喻某某、任某某等人明确表达不做加板工程。3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挂靠在某公司做“某·天宫花城”工程,负责财务工作,到龙头寺税务所开过713790元的工程发票,刘某某还给任某某写了一张670201.8元的收条。税是用自己的银行卡划的,任某某没有付税款。34、询问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书写的证言,证明其挂靠刘某某的某公司做水电安装,即某公司总承包劳务,但其没有水电班组,就将水电部分不赚钱包给他,其在渝北区只做了某开发的“某·天宫花城”E组团8号楼至11号楼的水电安装,双方签订有合同。其在巴南龙州湾也做得有某的项目。按合同某公司应将劳务费先付给某公司再转付,但2014年1月开始,某公司直接派财务发到各班组,但由于工人实际做的人工工资高出某付款结点,差工人的工资部分就要由其自己先垫付,不及时支付工人要闹事、停工,最后结算。自己垫一部分,借一部分。2014年2月找到某公司水电员谢某借钱,他说找任经理,就在项目经理任某某处借了100000元、20000元。4月30日在某公司开发部副总吴某乙处借了5000元,他又叫在任某某处借,借了50000元,吴某乙说他的借款算到任某某头上,共写了55000元的借条。其与任某某不是朋友,在做这个项目时才认识,他借钱的原因是为了其把工人工资发了,不闹事,把工程做走。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注明以进度款扣除。工程原定2014年6月结束,但至今没有结算,在任某某处借的钱一直没有还,他借的钱中是否是项目的钱不清楚,这个钱在某公司与其结算时冲抵,不管任某某是否把借条交到某公司,该冲抵,愿意冲抵。假使任某某没有将借条交到某公司,其仍在某公司结算时要提出冲抵,其与任某某双方没交情,他没有要利息,是正常工作往来,他是从工作的角度借的,如是私人的钱,可能不得借。2015年2月其在某公司经营部办公室老总蒋某甲提出过结算不合理,任某某经理都借了17万,他喊不要说任某某借钱的事情。任某某还安排其到天宫殿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与水电班组的一个工人调解,某公司没有出手续。其还于2014年5月19日向蒋某甲借了50000元,由于其在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某公司承违的巴南某龙湾项目中有应收款50000元,向巴南区劳动局反映后,2014年7月31日与蒋某甲,杜某某在巴南区劳动局达成用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某公司收到工程款中冲抵50000元来用于还款,蒋某甲后叫一个姓艾的保安还的借条,因那个工程上某公司还有欠款,借条留起备用。其还辨认出其在某公司财务部门欲结算时的照片。3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的水电施工员,吴某甲在刘某某的某公司承包水电工程,在“某·天宫花城”做工程,以前工程款由刘某某结算,2014年2月后因刘某某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月20多号,吴某甲找其借钱,其叫他找任某某借;2014年4月30日吴某甲和他的一个工人找我们,说工人要回家给娃儿结婚需要钱,要借钱,吴某乙私人借了5000元,又找任某某借了50000元,吴某乙说他借的5000元打到任某某的条子中,这样任某某共借给吴某甲55000元。36、证人尹某某、袁某某、廖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均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公司安排其将公司大楼32层会议室看管任某某,不准离开,当晚,公安人员将任某某带走的事实。3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如实供述在某公司、某公司不愿做加板工程情况下,按公司要求找具体的劳务班组确定价格,并以两家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按照某公司与两家公司原签订的补充协议开票、上税、请款,其支付了某公司、某公司的税,在收到加板工程款后发给胡某某、刘某共计1010000元后,将其余款项存入个人帐户,其中因工作原因借给水电班组的吴某甲17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134414.0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与某公司有拨进度款的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公司将承包某公司劳务中合同中的水电劳务转包给吴某甲;吴某甲在未得到某公司授权的情况,私下以“某·天宫花城”负责人的名义在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与水电班组工人提出的劳动争议达成支付工资的协议,还曾向有关部门信访“某·天宫花城”部分水电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某公司也证明吴某甲在某公司工地从事水电班组工作,还证明2014年春节将按合同应向劳务公司发放的劳务费直接向劳务班组发放。本院认为,吴某甲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天宫花城”从事水电班组工作,其虽与某公司没有直接工程承包的关系,但因2014年春节某公司直接向劳务班组发放劳务费,其还向蒋某甲、任某某等人借款,可以确定某公司要向吴某甲拨付进度款,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是因工作原因向某公司管理人员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2014年1月23日吴某甲以某公司按进度发的劳务费不足以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某公司水电管理员谢某借钱,谢某要其向项目经理任某某借;2014年4月30日吴某甲以班组有一位工人的儿子要结婚需要工钱为由向吴某乙借钱,吴某乙在借了5000元后要求其向任某某借;吴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还向某公司蒋某甲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某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其中要扣除质保金等费用,而劳务班组是按实际工作量向工人支付工资,劳务班组要垫付部分工资,因此,可以确定吴某甲是因工作原因向某公司管理人员借款,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借给吴某甲175000元都是差额款中借出的辩解,经查,任某某与吴某甲无私人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2014年1月23日吴某甲在任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当天任某某安排某公司、某公司工作人员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并向公司报请加板工程的拨款。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任某某在出借款项时已明知马上要发放的加板工程的拨款中有差额,结合任某某与吴某甲双方的关系,对借条的约定,至今未还的情况,可以认定任某某向吴某甲的借款是在差额款中借出。对被告人任某某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借给吴某甲的175000元是因工作原因代表某公司出借,不应计入其侵占的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因工作原因向某公司工作人员借款时,工作人员叫到任某某处借款后才向其借款;2014年1月23日在吴某甲在向任某某100000元的借条中注明在2014年五月进度款中扣除;吴某甲证实某公司一直未拨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在水电项目上一直没有结算,其表示不管任某某是否将借条交到某公司,其在代表某公与某公司结算水电劳务费时将其在任某某处的借款予以冲抵;任某某供述因不是个人借款一直没有向吴某甲催收,借款在某公司向吴某甲拨付进度款时扣除,并向公司说明是在加板工程款中支出。本院认为,第一,吴某甲因在某公司工地从事水电班组工作而向任某某借款的原因、经过、借条上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私人关系以及其个人一直未催收的事实,可以确认任某某因工作原因将加板工程差额款出借给吴某甲;第二,虽然借条是任某某的个人名义出借,但第一张借条上注明在进度款扣除,表明双方约定吴某甲直接向做为拨款主体的某公司还款,而不是向任某某个人还款,结合某公司在支付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中冲抵吴某甲向蒋某甲的借款也是以蒋某甲个人名义出借,可以认定任某某向吴某甲的借款是以某公司名义出借,当然,任某某的出借行为违反了某公司不允许任何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借款给任何单位、个人的规定;第三,虽然任某某未将借条交到某公司,但吴某甲表示不管任某某是否将借条交某公司都要用借款冲抵劳务费,并证实其向蒋某甲出具的借条通过抵扣方式还款后也已归还,按照财务制度,蒋某甲未将吴某甲出具的借条交某公司财务入帐。因此,任某某未将借条交到某公司不影响吴某甲在某公司向其拨付进度款时用借款冲抵;第四、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至案发之前某公司向吴某甲拨付进度款,至案发吴某甲未还款。按照任某某与吴某甲的约定,还款的条件未成就,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吴某甲按约定在某公司拨付进度款扣除借款时,任某某向公司说明借款是在加板工程款中支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某某主观上对借给吴某甲的175000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占有了该款,对此款不应认定为侵占,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占有的数额应扣除某开具发票所上的23983.34元税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某与某公司、某分别签订的加板补充协议的385元/平方米的单价是含税价格,任某某假借两家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劳务班组签订的265元/平方米的单价不含税。本院认为,劳务班组承包加板工程的价格不含税,由此产生的税费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不管任某某是否把税费支付给两家劳务公司,该税款的数额均不应计入任某某侵占的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任某某退出的134414.09元赃款,予以发还被害单位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