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兵兵与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兵,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立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兵兵,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兵兵之父。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幸福,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兵兵诉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兵诉称,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为39500元的煤炭,被告当时为原告写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更换了欠据,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500元及利息。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据。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欠据,欠据写明欠原告煤炭款395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原列被告处财会人员王素芬为共同被告,当庭审查明王素芬出具欠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时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王素芬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下欠货款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事后对此又未进行补充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但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为原告更换的欠条上只写明欠原告39500元货款,未写明欠原告利息,视为原告对更换欠条以前利息的放弃,故被告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起诉时原列被告处财会人员王素芬为共同被告,当庭审查明王素芬出具欠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时原告自愿撤回对王素芬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兵兵货款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