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列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底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由于原告系现役军人,因而夫妻聚少离多,感情难免不受影响,再加之生活琐事积累的矛盾,双方在2015年3月彻底暴发,从而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期间,原、被告双方也协议过离婚,由于诸多原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活幸福,原告经常有书信往来,两人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女,我愿意原谅被告之前的过错,两人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2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女彭某乙。2015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信件、短消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聚少离多,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