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与郎涤民、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郎涤民,姜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月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震明,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涤民。被告姜丽娟。原告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郎涤民、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4355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5.6%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84685元,实际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涤民、姜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郎涤民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郎涤民欠有原告货款未付。2013年1月23日,被告郎涤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货款转为借款,载明:今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借给郎涤民现金共计人民币194355元,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限90天,逾期未还清,则所欠金额按每日加付2%计算违约金及利息。因被告郎涤民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郎涤民与姜丽娟系夫妻,于1988年9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提交并经认证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涤民将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郎涤民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郎涤民支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原被告约定的日2%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丽娟与被告郎涤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姜丽娟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涤民、姜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4355元。二、被告郎涤民、姜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舜盈物资有限公司以借款人民币19435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六计的自2013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合计人民币4663元,由被告郎涤民、姜丽娟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柳运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