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许某,男,回族,37岁。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简某某,女,回族,33岁。原告许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女许某甲,2012年生育一子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和姐姐于2009年4月在郑州市东建材市场合伙开办了一家装饰材料商行。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便插手商行的财务管理,经常私自支出商行钱款。由此,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6月2日晚23时,被告和其家人组织人员、汽车,乘仓库无人,将原告和姐姐共同库存的耐力板,价值近20万元的货物拉走,次日,报警,因系家庭矛盾,警方未予立案。2012年7月,原告姐姐以简某某为被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无法举证被告拉走货物的价值而败诉。此后,该装饰材料商行变更为原告姐姐名下。自2012年6月2日至今,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经发展成双方家庭的敌对矛盾。2014年夏天,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贵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许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许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考虑到两个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不管怎么样等孩子长大了再说,孩子是被告从小带大的,被告愿意一直带着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女许某甲,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长期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考虑到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未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故此,本院依法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认为女儿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简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女儿许某甲由被告简某某抚养,原、被告的儿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慧雯 关注公众号“”